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 廖富春 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富春於民國(下同)77年3月
28日起,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92年5月30日廖富春向台北銀行借款1,190,000元,期限至107年5月29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自9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1,180,21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94年1月3日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6月16日讓與抵押債權予聲請人,同年8月31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又債務人廖富春於92年7月7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主張略以相對人無從知悉債務人借款及還款情事等語,惟此係就實體事項為抗辯,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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