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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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告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美素 相對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恒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既有經濟部辦公室100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24826340號書函,附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卷足稽,則抗告人於清算期間,以清算人陳美素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0月12日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甚多為伊於多年前向相對人承租土地時,自行出資搭建,於97年01月經建築師簽證後送往營建單位申請建造,伊並覓得當時之承辦廠商二人為證,且該使用權利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查明在案,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從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且此優先承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非經合法通知者,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可對抗承租人。原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上之註記,亦已明載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占有使用中,顯見對伊之優先購買權之存在不否認,惟卻疏未註明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尚有欠當;並應於有人應買後,依法定期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求為速凍結拍賣款,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佐。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多年前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自行出資搭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有優先購買權,原法院未依法通知伊優先承買,於法有違云云。然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前於97年09月17日以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70、171建號建物,於97年04月28日即先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7年10月31日發函鑑價後,相對人於97年12月26日即具狀陳報:「…債務人C棟部分之建築物,鑑價公司漏未鑑定。由於C棟部分之基地達102坪,一樓為磚造,外面兩側及2樓為鐵皮屋,內部均有裝潢,此部分若未為鑑價,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公平,且此部分若未在拍賣範圍內,將來必滋生爭議…」等語。顯見相對人已清楚主張C棟部分為其所有,並應納入鑑價及拍賣,原法院始另定期勘測C棟部分,並經地政機關將之暫編為2584臨時建號。又相對人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時,亦曾於96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在第五點記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本公司所有,俟將來辦妥保存登記後,願無條件提供貴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等語,而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基上該2584臨時建號建物係相對人所有,並非抗告人於承租土地後另行出資興建,應予納入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中,應可認定。其次相對人前於99年03月17日具狀稱:臺南市○○區○○○街○○號廠區內,有甚多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漏未測量及鑑價云云,經原法院於99年04月29日至現場勘測後,以之為相對人所有並予查封,暫編為2590建號建物(現作警衛室使用)及2591建號建物(現作廟宇使用)。又相對人早於97年12月01日陳述意見時,隨狀提出之廠房照片本中,即包含供作警衛室及廟宇用途之建物,於原法院現場勘測時,相對人、抗告人均未對各該建物所有權誰屬有何異議,嗣於100年8月31日第2次拍賣實施前,相對人始未附任何證明文件,主張2590建號建物及2591建號建物應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命其釋明並提出文件,並未回覆。是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陳述,佐以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物為憑,認2590建號建物、2591建號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且為鹽東段170建號建物及171建號建物之從物,並為抵押權效力及該院99年1月15日南院龍97執明字第74337號排除租賃權執行命令所及,記明「2590建號建物、2591建號建物拍定後應予點交」尚無不當。抗告人雖於抗告後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及廠商證明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1-27頁),欲證明2590、2591建號建物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中所興建。惟考該建物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各樓層概要之記載,並無與上揭作警衛室使用之2590建號建物面積12.88㎡,及作廟宇使用之2591建號建物面積16.18㎡相關之樓層概要記載;另廠商證明書影本2紙,所記載者均為改建廠房工程款,亦難遽認與2590建號建物警衛室,及2591建號建物廟宇有關,均不足資為2590、2591建號建物,為抗告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中所興建之有利證明。抗告人以2590建號建物、2591建號建物為伊承租土地後所建,自難憑採。況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核屬實體爭執問題,抗告人苟仍認2590建號建物、2591建號建物為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承租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系爭土地,惟既未立證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而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揆之上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卷附之相關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抗告人無優先承買權,而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維持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