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50、26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更正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己」為「 鄭金輝 」、②增列被告吳韋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致告訴人 練朗順 、 余心和 、 林郁珊 、被害人 馮文弦 、 李明軒 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30
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92號被告吳韋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某統一超商將鄭金輝(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金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朗順告訴、余心和、林郁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練朗順、余心和、林郁珊及被害人馮文弦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鄭金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證人鄭金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證人鄭金輝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馮文弦於112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起,佯稱為「IN89」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馮文弦之電話,誆稱其會員設定錯誤會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馮文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6日18時許9,023元2練朗順(提告)於112年3月26日17時23分許起,佯稱為「IN89」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練朗順之電話,誆稱其會員錯誤設定成高階會員會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練朗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6日18時3分許1萬103元3余心和(提告)於112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起,佯稱為電影院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余心和之電話,誆稱其遭誤植儲值2萬元會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余心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6日17時16分許、19分許、2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5,989元4林郁珊(提告)於112年3月26日17時許起,佯稱為「IN89」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林郁珊之電話,誆稱其會員遭誤植會自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6日17時28分許、32分6,278元、4,875元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吳韋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岡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韋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某統一超商,將鄭金輝(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金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金輝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李明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李明軒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㈢證人鄭金輝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5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岡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明軒於112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起,佯稱為「IN89」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李明軒之電話,誆稱其遭儲值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李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6,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