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告甲○○(已歿)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被告丙○○
丁○○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有權利能力者,方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應承受訴訟之人事實上未必即能續行訴訟,甚至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始規定訴訟程序在上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惟倘當事人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而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又被告因基於對立之訴訟地位,致無法承受原告之訴訟。從而,本件既無可承受原告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