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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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因欠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某時,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車行「世偉車業」,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92,256元,並與「世偉車業」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分24期、每期3,844元償還機車總價,且於總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李佳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李佳哲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核准李佳哲分期付款之申請。詎李佳哲於同日取得該機車後,旋於4天後之同年月28日,以30,000元之對價售予他人,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代理人 方銘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另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世偉車業」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前開消費性商品同意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消費性商品雖借名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消費性商品;全部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完成履行清償前,申請人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為先行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消費性商品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其他處分」,足見被告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限,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當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因欠有債務亟需現款,遂於取得機車4日後,旋將之轉售予他人,堪認其於購買機車之初即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機車總價金乙節,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賜予緩刑之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額,爰不命於緩刑期間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緩刑之負擔,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