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3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105年度偵字第83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淡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421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2日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處所為警查扣之淡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421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毒偵字第3428號卷第64頁),是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