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 秦士君 (男,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秦士君於民國60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即常遭秦士君暴力相向,但因念及夫妻情誼及兩人育有之3名女兒而百般隱忍,詎於70年間,秦士君竟持鐵棒至台北縣新莊市原告任職之公司等候原告,並揚言毆打原告,原告接獲任職同一公司之親友通知,心生恐懼下,經同事協助而離開公司,旋即離家出走,期間雖曾返家探視兩造之女,但未再與秦士君有任何聯繫及夫妻之實。原告於71年間認識案外人 黃金龍 ,兩人陷入愛河而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然因原告與秦士君仍未離婚,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實際上,被告二人非原告自秦士君受胎所生之子女,再者,秦士君已於95年9月25日去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丙○○非原告自秦士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如下:就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自秦士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無意見。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2件、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又被告乙○○、丙○○應非原告自秦士君受胎所生乙節,並據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黃金龍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469.33621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229%」、「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黃金龍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5052.97776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7780%」,此有上開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非其自秦士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72年9月24日、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秦士君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丙○○實非原告自秦士君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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