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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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予原告,依法應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