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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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予原告,依法應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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