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柏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一、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柏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柏村因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二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及附表二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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