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19號聲請人 賴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萬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萬居為關係人 賴永富 之繼承人,關係人與聲請人尚有土地待辦理分割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仍有兄弟姊妹 賴政信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賴政信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新北林戶字第1073971842號函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