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107年度家救字第117號原告 賴雪珍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 李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賴雪珍(下稱原告),已於民國99年7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賴世富 為輔助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經本院107年7月9日合併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起訴及聲請既不備要件而未補正,應併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