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謂上開主張,然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3月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2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