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09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送達證書簽收時誤載為107年2月10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同年3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逾5年無薪無業,且宿疾纏擾,日前曾提供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及一年所得稅單,並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救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亦准予救助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