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李玉枝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呂超國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呂彩煜 關係人 呂超藤
呂超閔
呂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超國,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即按附表所示由相對人繼承四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 林蜜 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辦理被繼承人 林蜜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林蜜過世快15年,有農地要繼承,伊是其先生即相對人的法定監護人,所以代相對人聲請,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蜜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呂彩煜(兩造女兒)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林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雖僅有法定應繼分4分之1,然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不動產,相對人並未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顯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法有違,本院本礙難許可聲請人本件之代為或同意處分附表不動產之聲請。嗣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呂超藤、呂超閔、呂秀美等人到庭均表明同意保留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4分之1份額(見本院112年12月29日筆錄),又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係另居他處,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不會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等語(見同上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林蜜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其於附表編號1、2、3號均各分得4分之1,尚合於其應繼分4分之1),是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關係人呂超藤、呂超閔、呂秀美等人自身就其法定應繼分之處分,乃均屬其個人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本院則無介入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相對人均應分配取得下列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編號種類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協議分割方法1土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260.01平方公尺相對人呂超國應分得4分之12土地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51平方公尺同上3建物同上小段1694建號即門牌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總面積86.92平方公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