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71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元於民國105年5月
7日晚間8時1分許,見 陳柏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後門口,因擋住其出入而心生怨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壞該車輛右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並用腳踢損該車輛左後車門,亦致令該門凹陷破壞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柏玲。陳柏玲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嘉元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玲告訴被告李嘉元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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