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494號上訴人即原告 闕忻慈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108年度婚字第4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108年度婚字第4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請求離婚遭駁回部分聲明上訴,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