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
0號碼」,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莊萬富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林義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於民國10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景美區公館某處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0號碼3861-N3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當時天氣雖雨,惟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疏未注意,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莊萬富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莊萬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兩側髖挫傷、背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林義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萬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3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26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3萬6千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