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蔡金里 相對人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其中關於「2、勞方之債權如下:蔡金里一百零六年一月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前直接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內,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2、勞方之債權如下:蔡金里106年1月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6,345元,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6年3月6日前直接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內,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年1月薪資及資遣費合計96,345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6年2月22日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