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健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2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0mg/dl(即百分之0.18),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致己身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朱健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文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頂林路某貨櫃屋飲用啤酒1罐、紹興酒2杯後,猶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里○○路○○○000號電線桿前,不慎自行撞擊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朱健文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MG/DL,已達百分之0.18。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與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