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鄭村田 被告 鄭景聰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35,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日以安南土字第154670號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5,895,778元(計算式詳附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500萬為準。復因原告所提上開訴訟,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0萬元。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編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價額(元)143481.3416,80060分之35797,1322434-10.504,9003435417.684,093,2644435-1102.091,000,482合計5,895,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