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上網,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上傳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施昇輝 」、「 林幼玲 」、「方騰資本- 李蘭馨 」與 鄭愛月 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0時14分、10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鄭愛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7月5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既已於本院受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主張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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