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至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至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至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其中數罪之罰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全部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罰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至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罰金新臺幣│102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103年│臺灣臺北地方│103年││││參仟元,如│27日│法院102年度│1月22│法院102年度│3月11││││易服勞役,││簡字第2917號│日│簡字第2917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公然侮辱│罰金新臺幣│102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伍仟元,如│23日│法院104年度│5月12│法院104年度│5月12││││易服勞役,││簡上字第25號│日│簡上字第25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3年4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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