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厚裕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王奕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4行所載「因見狀不及閃避」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併補充「被告王厚裕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04年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2月1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即積極與告訴人 田國強 、 陳美芳 商談和解事宜,希冀能補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2人要求和解金額甚鉅,被告無法負擔,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誠心改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改判處較輕刑度或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從事公車駕駛業務,對於交通往來及駕駛注意義務,本應受較高之要求,且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其右側直行來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再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有誠意補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且迄今本案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委無變動,故原審量刑應稱妥適,應予維持。另原審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容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厚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九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厚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厚裕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屬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厚裕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三重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三重客運休息站出入口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路上行車動態及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由休息站出入口處駛出後,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適有田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芳沿新北市○○區○○路○段○○○路○○○○○○路段○○○號前,因見狀不及閃避,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處遂與王厚裕前開駕駛之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因而使田國強、陳美芳人車倒地,田國強受有左肩部挫傷、尾椎部挫傷之傷害;陳美芳則受有左股骨頸股折之傷害。王厚裕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田國強、陳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王厚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國強、陳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被告為職業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等二人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田國強、陳美芳二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公車駕駛業務,本對於交通往來及駕駛注意義務,即受較高之要求,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其右側直行來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二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