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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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聲請人 張詩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嘉陽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張詩涵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嘉陽於106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張詩涵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拋棄繼承之公證書,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7年4月19日到院陳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表示業於107年4月30日將印鑑證明寄出,惟本院迄今查無該印鑑證明之補正書狀,聲請人又於電話中表示將於107年5月15日到院補正,然期日屆至仍未到院,則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之簽章是否為其本人所為,要非無疑。基上,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