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賴宜樺
賴麗君 賴明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楊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第23863號、第29720號、第30204號、第30632號、第306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殺人案件,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共2罪,均處死刑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殺人案件繫屬中,此經本院核閱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刑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借調上開刑事卷宗,而經該院以該案尚在審理中為由,否准本院借調卷宗之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7月15日105中分東刑讓105上重訴7字第8705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告等以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殺害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光雄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之損失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經被告抗辯:賴光雄之死亡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於刑事上訴程序中另聲請調查許多證據,待該案調查後要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審酌上揭殺人案件刑事卷證資料,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復因受限於刑事卷證資料尚在審理中無法借閱之故,致本院於上開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尚無法取得全部刑事相關卷證供兩造閱卷使用,並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考量兩造就本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性,認非俟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本件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記載),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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