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5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搭乘 黃建仁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小客車,在苗栗縣○○鄉○○路,因見告訴人甲○○、 莊維彥 、 吳季軒 、 陳志清 騎乘機車不順眼,乃命黃建仁駕車尾隨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9號裕隆公司A棟停車場,下車後,乙○○、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丙○○拳打腳踢甲○○、乙○○揮拳毆打吳季軒,使甲○○眼鏡破裂,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下出血、視網膜裂孔及結膜下出血、右上眼臉撕裂傷等傷害,吳季軒幸因戴安全帽而未受傷,丙○○打傷甲○○後,接續毆打莊維彥,使之口腔破皮(未據告訴),並與乙○○攻擊陳志清,幸經陳志清閃躲而未受傷。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乙○○、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