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丁○○
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原告之父陳𥐥於民國(下同)75年7月27日去世,但生前於67年8月將土地完成分配,依次為(長子) 陳佳興 、(次子)被告丁○○(妻被告丙○○)、(三子)被告甲○○(妻被告戊○○○)、(四子)乙○○即原告。嗣69年春天原告結婚,陳𥐥乃將自認其所有且四房全體家人都承認為陳𥐥所有之財產,由里長 陳炳欽 及陳𥐥之三妹 陳巫幼 立會簽訂房份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將67年8月分配登記與分配實際情形不符部分,共同協議作為準據即(系爭鬮書五條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由)四房(原告)分得0.2606甲,現由陳𥐥名義過戶費由四房(原告)負擔。此部分於陳𥐥去世76年7月30日四兄弟分割遺產均歸原告繼承登記,其餘三兄弟均無異議得到證明。又系爭鬮書第五條2:巫厝317之3號(即彰化縣○○鎮○○○段四塊厝小段317之3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二、三房名義,二房三房應過五厘給四房卻迄今不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前)係因舊農業發展條例有非自耕農不得買賣(之規定而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但92年修正(該法)後,由給付不能變為能為給付(,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自應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其理由如下)。
(二)按系爭鬮書第一行稱大房陳佳興、二房丁○○、三房甲○○,而不列二房妻丙○○、三房妻戊○○○,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明明登記丙○○、戊○○○為持分之所有人,與系爭鬮書第五條2謂"現為二、三房名義”,並同意二、三房應過五厘給四房,可見系爭土地67年8月分配時名義為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丁○○、被告甲○○只是各借其妻被告丙○○、戊○○○(之名)登記而已。理由無他,乃被告丁○○、被告甲○○均服公職均非自耕農而其妻皆自耕農之故。被告夫妻因信任而借名,並非信託契約。因之,依系爭鬮書被告丁○○、被告甲○○各對其妻被告丙○○、被告戊○○○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請求權,卻怠未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並代位受領登記。爰聲明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81(即五厘)移轉登記予丁○○後,再由丁○○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81(即五厘)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原告。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曾就相關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案件偵查後,認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人為被告丙○○、戊○○○,被告丙○○、戊○○○並非持有原告之土地,無從構成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即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且於訴狀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丙○○、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之意思表示,經法官審理後認原告與被告丙○○、戊○○○間並無此借名登記情形,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經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原告於敗訴後進而另主張被告丁○○借被告丙○○名義登記;被告甲○○借被告戊○○○名義登記,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則因被告均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前述已確定之案件中,檢察官偵查結果,與判決結果,並未證明此借名登記關係。又按諸「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稽,從而,原告並無可資代位丁○○、甲○○行使之權利。另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縱原告與被告丁○○、甲○○及兄長陳佳興立有系爭鬮書,其中第五條2之約定屬實,也縱如檢察官所認係民事贈與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丁○○、甲○○間,被告丙○○、戊○○○既未與聞、過問系爭鬮書之磋商及簽訂,自不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原告於前訴訟敗訴後,另主張本件之借名登記,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取。此外,被告丁○○於前述本院98年訴字第256事件中已證述,(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登記給被告丙○○、戊○○○2人就是由被告丙○○、戊○○○2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且查原告之妻 顧珠 (於前述確定之民事第二審)亦證述:鬮書一點半開始寫,二個嫂嫂(即被告丙○○、戊○○○)三點多回到家,所以也在場,鬮書寫完,二哥念了鬮書內容給大家聽,他們聽了之後與公婆吵架云云,則本件何來被告二對夫妻間各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若得據系爭鬮書對被告興訟,被告亦依法提出請求權已消滅之時效抗辯。況系爭土地原屬陳𥐥所有,有處分權,且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丙○○、戊○○○自為耕作,斯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則其夫即被告丁○○、甲○○非經丙○○、戊○○○同意亦無權代為處分。暨被告丙○○、戊○○○確實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非僅出名為登記而已,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𥐥育有4子,依序為長子陳佳興、次子即被告丁○○,三子即被告甲○○、四子即原告,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妻、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妻。
2、67年8月間,陳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614移轉登記予陳佳興、其餘應有部分1000分之386則各移轉登記1000分之193予被告丙○○、戊○○○。
3、69年11月7日,陳佳興、被告丁○○、被告甲○○及原告在訴外人陳炳欽及陳𥐥之三妹陳巫幼之會簽下,簽定系爭鬮書,其中第五條1內容為:「三塊厝666之1號四房(即原告)分得0.2606甲,現由陳𥐥名儀,過戶費由四房負。」;第五條2內容為:「巫厝317之3號(即系爭土地)現為二、三房名儀,二、三房應過五厘給四房,過戶費由四房負。」。
4、原告曾於97年間以相關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丙○○、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系爭土地之相關應有部分為被告丙○○、戊○○○所有,容不符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以該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與被告丙○○、戊○○○有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關係,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600分之303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法官審理後認此借名登記關係不能證明為實,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鬮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偵查、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系爭鬮書,且被告丁○○、被告甲○○於67年間分產時,因身分、法令關係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所以係借各人妻子即被告丙○○、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93之所有人部分,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丙○○、戊○○○即係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丁○○、被告甲○○間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經查,67年分產時,陳𥐥對於系爭土地只分配予大房及二、三房,其中二、三房部分,即登記移轉為被告丙○○、戊○○○所有,對內意義上縱屬二、三房分得之家內財產,對外則因登記之所有權人既非男性家長,並依現代法律之財產關係係以人為本位,男、女咸尊之觀點,並無得逕予推論即係被告夫妻間各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況縱當時存有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委不能登記移轉為被告丁○○、甲○○所有,但登記移轉為被告丙○○、戊○○○後,被告夫妻間對此家產之關係究有何約定、變異,仍非外人得逕予主張,為事理之當然。此外,原告對於此借名登記關係曾或仍存在,並被告丁○○、甲○○各猶可向被告丙○○、戊○○○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迄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究屬空言臆測,無足遽採。秉此,且依鬮書之性質僅為債權契約,只拘束簽約之特定人,而被告丙○○、戊○○○既未於系爭鬮書簽名,自亦無履行系爭鬮書內容之義務,從而,應認被告否認之詞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對其所主張之被告夫妻間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193部分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無得證明屬實,從而,原告據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81(即五厘)移轉登記予丁○○後,再由丁○○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981(即五厘)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