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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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6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僅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為聲請,亦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