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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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黃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家成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江政基 間之債務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狀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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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93號

 被   告 黃家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與江政基有財務糾紛,因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時32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 廖阿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在江政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處,將B車拖行至對面後,持棍狀物敲擊B車,並推倒,致B車大燈罩等多處毀損(毀損部分,詳如機車維修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政基。

二、案經江政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江政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四)B車遭毀損之照片暨機車維修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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