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77號聲請人 王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盟華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到期不予續約,雙方已終止租約,請求遷空返還,惟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房屋,惟因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盟華有限公司之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無人居住,但法定代理人李志明戶籍址處之公文、信函都由一位自稱楊○娟之女子前來收取信件,有該局109年4月23日之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2945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