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HONGQ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4
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
2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HONGQU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TRUONGHONGQUAN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TRUONGHONG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190元,業經被害人 李亦雯 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來台之外籍勞工,在台期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