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偉恆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許中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由,裁定羈押云云。惟被告自偵查以來,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主動到警說明,並於同年12月30日到庭應訊,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結夥二人強盜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斯時已明悉所犯為重罪,仍於101年4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5日先後4次到庭應訊,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並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㈡原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之理由為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之虞,法
院並據此裁定羈押禁見,然被告已坦承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本案卷證均由原審法院調查、勘驗、行交互詰問,再無湮滅證物或勾串之虞。
㈢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生活單純,又遍查全卷,並無被
告妨礙刑事審判或執行之事證,原審未加詳查,僅以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張偉恆有妨礙刑事審判進行之虞,其事實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6月15日裁定羈押。嗣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而於102年4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本案既經合法上訴後繫屬於本院,被告亦由本院接押,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係針對本院102年4月12日接押訊問之羈押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事由,判處有期徒刑7年,惟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無逃亡事實、滅證串供之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