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 林瑀琦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林瑀琦」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林瑀琦」署名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消費之參張簽帳單上偽造「林瑀琦」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慧君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隨同友人 林永祥 前往花蓮縣○○鄉○○街○○號林永祥住處,見林永祥胞姊林瑀琦所有皮包放置在該住處客廳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客廳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林瑀琦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其後,隨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如附表所示犯意,出示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蔡慧君為林瑀琦本人,蔡慧君並分別在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林瑀琦」姓名各1次,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瑀琦、該次消費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並將該等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瑀琦、該次消費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各該店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蔡慧君為持卡人本人且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服務之不法利益予蔡慧君得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雖陷於錯誤,然於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刷卡失敗取消交易,乃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與蔡慧君,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慧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瑀琦、林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簽帳消費紀錄及信用卡影本。
三、查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偽造他人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蔡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被告因此未能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在各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各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各以一冒名提出信用卡,進而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藉此詐取財物、不法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
3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有別,犯罪地點亦有明顯差異,行為並無重疊、合致之處,無由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否則不啻過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受害者除失竊現金、信用卡之所有人外,尚包含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即各該犯行非惟僅害及單一法益,愈徵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冒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得利,紊亂金融秩序,誠屬不該,復未取得被害人原諒,賠償損失;惟考量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各次行使私文書所欲詐取之財物、服務之價值分有高低,而其中偽造簽帳單欲詐取之金飾價值雖然較高,惟因故未遂,所生實害較低,可非難程度應與前2次偽造簽帳單詐取利益、服務之犯行無異,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係以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基礎,故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過程中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偽造簽帳單共3張,其上偽造「林瑀琦」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犯意│信用卡(消費時持用)│消費之商品、服務│├──┼───────┼────────────┼──────┼──────────┼──────────┤│1│98年8月31日凌│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行使偽造私文│林瑀琦所有台灣中小企│價值1,160元之使用房│││晨3時47分許│雅筑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書、詐欺得利│業銀行信用卡│間休息之利益│├──┼───────┼────────────┼──────┼──────────┼──────────┤│2│98年8月31日凌│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行使偽造私文│林瑀琦所有台灣中小企│價值4,000元之指油壓│││晨3時52分許│玫瑰人生指油壓店│書、詐欺得利│業銀行信用卡│服務│├──┼───────┼────────────┼──────┼──────────┼──────────┤│3│98年8月31日上│花蓮縣花蓮市○○路142之│行使偽造私文│林瑀琦所有第一商業銀│價值3萬3,600元之金│││午8時22分許│27號九如銀樓│書、詐欺取財│行信用卡│飾(交易失敗而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