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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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 廖文鐸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佳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振鐸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游建財洪介文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第三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
股東,和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就董事、監察人進行改選,董事由相對人廖振鐸、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代表人游建財、 林榮義 (已改派洪介文)、及抗告人、第三人 李清良 當選,監察人由第三人 林永吉 當選,廖振鐸並當選為董事長,然和橋公司就系爭股東會議案之決議有多處違法不當之處,並有致生重大損害於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高度風險,抗告人並據此提起訴訟。基於下述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俾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行禁止相對人廖振鐸、奧史坦丁公司代表人游建財、洪介文執行和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㈡相對人廖振鐸為取得和橋公司多數之董事席次以排除其他股
東參與公司經營,明知持有和橋公司共5,860萬普通股股份(約62%股權)之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TripleDragonLimited(下稱三龍公司)之董事為訴外人 廖有章 (已死亡)、抗告人及廖振鐸,三龍公司董事會並未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且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行使應由三龍公司全體董事共同為之,竟違法指派第三人 吳宜縈 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振鐸並以系爭股東會主席身分,與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違法受理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之出席報到,違法將三龍公司之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各項議案表決時之股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並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上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規定。且廖振鐸於系爭股東常會隔日即向國票公司辦理三龍公司股東印鑑變更,顯見廖振鐸明知其違法且無效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瑕疵,為免該重大瑕疵於100年8月15日重演,竟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向國票公司變更三龍公司留存於和橋公司之股東印鑑。
㈢相對人廖振鐸復於「未載明召集事由」、「無緊急情事」情
況下,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即違法於系爭股東會後以緊急事由召開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並以臨時動議通過對第三人LGT公司(LoyalGroupTrading,下稱LGT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背書保證案,和橋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9.45億元,卻為LGT公司提供高額之背書保證責任(授信額度出口押匯美金1億元及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美金1千萬元之背書保證擔保),LGT公司股東僅廖振鐸一人且與和橋公司並無相應業務往來,廖振鐸違背利益迴避規定,罔顧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嚴重損害和橋公司之權益。且游建財、林榮義未曾擔任過和橋公司之董事,完全不知悉和橋公司之運作,奧史坦丁公司亦係最近才成為和橋公司之股東,廖振鐸更與奧史坦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緊密相連之關係,游建財、林榮義得當選和橋公司之董事,更是廖振鐸不法利用其掌控三龍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所行使股東權而當選,係廖振鐸為藉不當控制和橋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以滿足其一己之私。再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會議尚未召開前,即已通知國票公司停止和橋公司之股票過戶,足證廖振鐸自始即預計透過游建財、林榮義控制和橋公司董事會過半數席次,而得直接影響和橋公司各項議案之通過,故逕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召開前,即在100年8月1日發函國票公司停止辨理和橋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廖振鐸執行董事長職務已違反法律規定,將使抗告人及多數股東之權益,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
㈣另廖振鐸復於100年7月28日發出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之董
事會會議通知除未詳細載明召集事由外,更於該日之董事會會議結合游建財、林榮義之表決權強勢通過⑴修改公司章程增加1席監察人席次、⑵提交股東會補選監察人、⑶處分公司重要資產、⑷提交股東會討論減少資本至1.89億元、⑸於101年6月12日解散和橋公司、⑹於8月15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決議,足證廖振鐸知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為避免敗訴風險,而加速處分及掏空和橋公司資產,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權利,實有掏空和橋公司資產之虞,若放任廖振鐸等人之行為,將致抗告人及和橋公司其他股東重大之損害。見龍機構創辦人廖有章曾於其自傳內表明見龍機構於海外之轉投資事業非其個人所有,係和橋公司、見龍公司之股東持有並管理,廖振鐸卻罔顧父親廖有章之理念,於系爭股東會前以存證信函稱登記於廖振鐸名下的海外公司股權屬其所有,更於系爭股東會時非法利用三龍公司之股權取得多數董事席次,更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作出解散、清算和橋公司之決議,違背廖有章規劃上市之承諾,罔顧和橋公司乃為賺錢之事業體,不顧股東之權益,顯見廖振鐸於系爭股東會前已開始有計畫性的侵害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
㈤相對人廖振鐸違法召開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並以
臨時動議通過和橋公司對LGT公司之背書保證案,董事李清良於10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和橋公司,指上開保證案李清良並未同意,然廖振鐸卻於該案之決議載明「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實與法未合。且李清良亦已經表明堅決反對上開貸款案立場,足證廖振鐸於系爭股東會後,即刻不法利用其可控制多數董事席次,進行侵害公司利益與股東權益之行為。又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之和橋公司董事會議討論修改章程、處分公司資產、公司減資、公司解散清算、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重大議題,竟僅不到8分鐘時間即草率結束,未讓出席董事發言及討論機會,廖振鐸、游建財、林榮義確實有不法利用其董事席次之優勢,意圖掏空和橋公司資產。另廖振鐸亦有違法作成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LGT公司高達美金1.23億元之授信額度申請核貸為背書保證,和橋公司前任監察人 廖浩欽 更就此對廖振鐸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廖振鐸利用其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職務,進行關係交易、違法連帶保證,實有掏空和橋公司資產之嫌,受害者不僅是和橋公司全體股東,更將波及債權銀行,足見和橋公司權益受損。
㈥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定授與廖有章遺產
管理人指派函予 廖黃香 ,廖黃香遂於100年8月11日以三龍公司惟一股東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取得三龍公司全數股權,三龍公司並於100年8月12日解任廖振鐸之三龍公司董事身分,廖黃香則自同日起擔任三龍公司之董事,相關董事變更業已完成登記,且已函告廖振鐸,同時三龍公司現任二名董事廖黃香及抗告人亦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100年8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利,惟廖振鐸竟於100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報到時當場拒絕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代表之出席,逕行宣布股東臨時會「流會」後離去,更祭出斷電手段強迫在場股東應即刻離場,廖振鐸行使其董事長職權顯已嚴重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又和橋公司100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發放之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內容僅載明案由,所有的說明與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無視股東之股東資訊權企圖以不透明的方式,強渡 關山 通過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各項議案,其罔顧法令之行徑實令人髮指。
㈦見龍集團以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等個人名義在海外所進
行之投資,都是和橋公司全體股東所有,當時是受限於政府對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本額40%及對大陸投資等限制規定之因應作法,但廖振鐸接任後卻謊稱海外股權全為其所有,侵占和橋公司海外資產。另廖振鐸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要求和橋公司接單、購料、下單(製造)流程必須經由LGT公司辦理,造成LGT獲利,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使和橋公司原應有之營業收入及獲利,流向LGT公司,造成99年全球保麗龍市場大好,和橋公司卻出現3,800萬元之第一次虧損,且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無預警地強行通過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嚴重震撼和橋公司所有股東、業界及銀行團,廖振鐸又於100年8月30日指示律師發函予和橋公司監察人林永吉及各大銀行負責人,表示其不願被選為董事、總經理,也不願為和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逃避身為代表人最基本的承擔與任事之態度,更引起銀行團疑慮、恐慌,認為廖振鐸毫無解決與股東間糾紛之誠意,進而緊縮、凍結銀行額度,影響見龍機構關係企業在銀行之授信,破壞和橋公司多年經營之形象,導致多數股東對於廖振鐸現有董事會不信任,廖振鐸為掏空和橋公司更嫁禍予抗告人、林永吉或和橋公司之股東們,有關超過84.65%以上之股東都不信任廖振鐸及其控有多數席次的董事會,公司往來銀行對公司前景產生疑慮,都是廖振鐸等人行為造成。
㈧廖振鐸僅持有和橋公司4.9%股權,游建財、洪介文所代表之
法人股東奧史坦丁公司所持有之0.53%和橋公司股權,總計不過5.5%股權之股東可掌握和橋公司多數董事席次,把持公司經營,讓超過84.56%以上股東無法參與公司經營,僅能容忍上開董事宰割,若有不從,即以通過董事會決議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召集股東會解散公司、向往來銀行發函拒絕續為保證等手段相逼妥協,如此一個蠻橫行事、把持董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已使高達84.56%以上股東無法信賴認為有改選之必要,且廖振鐸等人所把持之董事會已違法作成全權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之董事會決議,若廖振鐸等人仍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和橋公司、抗告人及其他和橋公司股東隨時受有和橋公司資產遭非法處分、隨時解散清算等立即風險,致抗告人及和橋公司暨其股東蒙受重大損失。另廖振鐸、游建財、林榮義所控制和橋公司董事會雖作成召集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之決議,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雖有召開,惟廖振鐸竟僭稱其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代表三龍公司辦理出席報到,並以會議主席身分違法拒卻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之代表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廖振鐸更無端虛設議案,於報告後進行「第一案和橋公司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表決案,顯已違背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誠信原則及公司法令,又故意以三龍公司表決權行使需經廖有章之三名繼承人共同合意為由,不行使三龍公司對於「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表決案之表決權,使該案不通過,達到毋庸進行改選董監事之選舉案,繼續維持可控制過半數董事席次之優勢,掌控和橋公司之經營,顯見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只是廖振鐸為了杯葛監察人林永吉為和橋公司及股東權益而召集,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刻意製造之煙幕彈,以取得主動權,遂行維持控制多數董事會席次優勢之意圖,廖振鐸為達繼續控制和橋公司無所不用,舉凡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代表權之認定方式、於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接受股東、監察人提案、三龍公司代表權爭議未解決前無召集臨時股東會必要、LGT公司的獲利、推動和橋公司上市、解散清算和橋公司等議題,前後顛覆見解,視法令於無物。另廖振鐸為遂行其單獨控制和橋公司之目的,竟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移轉三龍公司全部股份至英屬維京群島卓越創意投資有限公司,此股份移轉之申請不僅未有任何三龍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且據抗告人所悉,該公司為廖振鐸個人所單獨持有,經抗告人事前發函于投審會要求三龍公司任何變更應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投審會因而有所察覺而未予准許,廖振鐸所為不僅以嚴重侵害三龍公司權益,更企圖以非法移轉股權之方式規避三龍公司董事合議制,遂行其持續控制和橋公司之目的,廖振鐸任意無權指派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代表,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並欲解散清算和橋公司,已使和橋公司遭受終止經營、不當解散清算之危險,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㈨因廖振鐸恣意且違法認定三龍公司代表權之行使,造成其若
欲使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得以召開,其就以自身或指派之人作為三龍公司之代表,惟若其不欲此股東會進行,除自身不報到外,更否認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之資格,不准其報到開會,而於和橋公司之董事會已通過解散公司及處分主要財產之決議後,廖振鐸等利用此種方式來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可能性實為極高,此種高度風險使得有立即且急迫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故本件確有暫時狀態之利益且非依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救濟,無法有效予以排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求暫行禁止相對人廖振鐸執行和橋公司董事長暨董事職權,及暫行禁止相對人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洪介文(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經查本件奧史坦丁公司指派於和橋公司之董事原為林榮義,嗣經變更為洪介文,有公司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抗告人將相對人林榮義變更為洪介文,應予准許)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廖振鐸抗辯:
⒈抗告人真正爭執者並非和橋公司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有何違法
之處,係對法人股東三龍公司內部之董事權限實際上究應如何行使,有所爭執,然此為三龍公司內部事項之爭議,應由三龍公司內部自行循司法途徑予以釐清,非和橋公司或相對人等所得干涉或認定,更顯與相對人等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以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何瑕疵等無任何關連,抗告人以三龍公司之內部爭議為由,請求對於相對人於和橋公司之董事職務為假處分,於法不合。又抗告人完全未提出相對人等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範之董事義務而有停止董事職務必要之相當證據與釋明。另抗告人不得以對和橋公司之確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職務,蓋抗告人雖已對和橋公司提起確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此僅係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正當性之爭議,與相對人執行董事職權無關,相對人一向依法從事,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嚴重行為而須予暫停職務之必要。另抗告人於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不僅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辦理登記完畢,且以董事身分出席改選後之董事會,以和橋公司改選後董事名義為相關之發函行為,且出席林永吉違法召開之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抗告人既已於起訴後仍以和橋公司改選後董事身分行使職權,本案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抗告人雖已對和橋公司提起確認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
就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即「和橋公司未補發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開會通知」及「三龍公司指派行為不合法」而言,事實上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國票證公司業已按股東名簿記載,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三龍公司,抗告人並無要求補發開會通知之權利,故和橋公司不同意抗告人要求補發開會通知,於法並無不合,又三龍公司業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依約定方式出具載有股東戶號、戶名及蓋用原留印鑑之指派書,並經和橋公司與國票公司進行程序形式審查,認符合該股東與和橋公司之約定方式,故該指派即屬合法有效,至股東決定以何種形式外觀之印章印文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卡、該受指派人是否果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人或股東內部之董事權限是否有所爭議,均非和橋公司所得干涉,且均與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或決議方法是否有所瑕疵,無任何關聯。廖振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前,原即為和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縱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廖振鐸依法仍得行使和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權限,廖振鐸與和橋公司原有委任關係仍存在,故抗告人提起確認或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之訴,顯無從達成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效果,足見抗告人不得以對和橋公司提起上述訴訟,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職務。
⒊而和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公司得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
同意對外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更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為保證人,又LGT公司乃一獲利穩健之公司,與和橋公司長年有業務往來,LGT公司為將其獲利分享給和橋公司,增加和橋公司之利潤,LGT公司經常將接獲之訂單之一部,以極優惠、甚至低於成本之價格轉發包予和橋公司,以增加和橋公司之獲利,和橋公司亦因此確實獲有極大利益,和橋公司與LGT之業務往來交易金額佔和橋公司整體營業額7成以上,抗告人自98年起即為和橋公司之董事,對此事實亦知悉,卻捏造和橋公司與LGT無業務往來之事實,具有明顯惡意與企圖。再和橋公司與LGT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皆為廖振鐸,在往來銀行看來係為關係企業,故LGT公司申請貸款同時,亦要求和橋公司為背書保證,而LGT公司之營業規模顯大於和橋公司,且營運穩定,是和橋公司之保證並未使和橋公司暴露於不可控制之風險中,況上述背書保證之決議業經上屆和橋公司之董事會通過,並非新提案,是和橋公司為LGT公司之背書保證除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外,對和橋公司亦屬有利,並無陷和橋公司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另97年間金融海嘯之際,銀行緊縮銀根,廖振鐸因購買內湖營運大樓需斥資20億餘元,因金額龐大,以和橋公司本身之營業額無法取得銀行團之貸款,乃以LGT公司與和橋公司共同貸款,銀行因LGT公司之營運規模及優良信用,始同意貸款予和橋公司並提供遠低於一般公司之貸款利率,和橋公司因此每年省下之費用極其可觀,而和橋公司所購買之大樓市值迄今亦已增值一倍多,因而使和橋公司獲利10餘億元,此為和橋公司近年以來最大之獲利,故LGT公司與和橋公司確實有大量之往來,和橋公司長期以來並因而獲有龐大利益,往來銀行皆視為關係企業,故和橋公司為LGT背書保證,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更無使抗告人及和橋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風險。⒋和橋公司係於100年7月28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並於100
年8月4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隨即依法於董事會決議當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以股東臨時會召開日為計算基準,回推閉鎖期間之起算日為100年8月1日,同時通知股務代理機構國票公司,上開召開程序一切合法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與董事會決議之日期無關,和橋公司股東 譯守馨 雖將其股份轉讓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並於100年8月3日向和橋公司請求辦理過戶,惟過戶僅係股東名冊上之更名,股東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本即有效,並不因未辨理過戶受有影響,且股份於閉鎖期間本不得為過戶,縱使為過戶者,該過戶亦屬無效,故無論是股東譯守馨或見龍公司,均不因和橋公司未配合其餘閉鎖期間內辦理過戶而受有任何權益之影響,況前開股票轉讓行為之股票數量尚不足已發行股票總數之1%,對於議案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以上開合法程序宣稱將致和橋公司及其多數股東之權益將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之推論,顯無所據。
⒌有關公司減資或解散等議題,非謂對股東權益不利僅係供股
東討論公司未來走向之選項之一,蓋以現今之經濟情勢,若擴大投資恐有極高風險,對股東未必有利,減資方式退還股款予股東,反而是對股東權益之保障,乃若股東間意見不合,已造成經營困難,為免內耗而造成公司價值降低,本即可透過解散方式,以維股東權益,是無論為減資或解散,僅為公司發展之不同階段,非必對股東權益造成損害,況公司法對於減資、解散均有明文規定,保護股東之權益,又上開減資或解散,尚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非屬董事職權,在未經股東會決議前,難認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要件,且縱擁有過半數董事席次之一方,對於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斷無僅由過半數董事席次即可任意操弄之可能,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亦顯不足採。
⒍相對人廖振鐸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且長期為
和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貿然停止廖振鐸職務,對和橋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蓋廖振鐸在和橋公司服務將屆滿20年,負責和橋公司採購、財務、業務、行政、管理,本身即為專業經理人,尤其在97年金融風暴期間,帶領公司安然度過危機,並替公司謀求利益,解決投資問題,反觀抗告人自身經營事業皆虧損連連,且抗告人並非石化業出身,完全不瞭解經營狀況,只為私利提出假處分,勢將嚴重影響公司經營,陷公司於危機,又現今全球經濟步入衰退,經濟情況更加嚴峻,相關石化原料供應產生困難,和橋公司必須在國際間尋找相關石化原料供應,在在皆須廖振鐸即作決策以解決問題,若貿然停止廖振鐸董事長之職務,將讓公司陷於困境,對股東權益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相對人等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組成後,運作一切正常,並多次召集董事會以商討解決有關原物料短缺及銀行授信等關乎公司營運重大議題,且事實上在相對人等兢兢業業運作下,和橋公司並無抗告人所述經營不善之情事。
⒎和橋公司法人股東三龍公司在台之法定代表人係為廖振鐸,
廖振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而三龍公司對台一切投資自始即完全授權由其董事即廖振鐸為法定代表人全權處理。而抗告人積欠三龍公司美金2,000萬元之鉅額借款債務逾期仍不為清償,其始為真正侵害三龍公司權益之人,抗告人前曾於98年、99年間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ED-IN公司代表人身分向三龍公司借款300萬元美金、600萬元美金及2,000萬元美金,並訂立相關借款合約,該借款合約之三龍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廖振鐸,抗告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借款期限屆至竟故意賴帳拖延不為清償,廖振鐸乃以三龍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發函催請抗告人還款,惟抗告人竟置之不理,嚴重侵害三龍公司之權益,抗告人明知其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其企圖不當拖延拒絕還款乃藉由濫用訴訟程序之手段,達到杯葛相對人甚至意圖使相對人任職董事長之和橋公司營運停擺之目的。⒏綜上,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有何重大違反法律或
章程規定之行為,並就此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有何停止職務必要提出相當證據與釋明,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復權衡相對人乃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若貿然停止其職權,除使相對人之酬勞受損外,更對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應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茲為抗辯。
⒐答辯聲明:
㈡相對人游建財、洪介文、奧史坦丁公司抗辯:相對人游建財
、洪介文係奧史坦丁公司之董事,且經合法程序選任,自得合法代表奧史坦丁公司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並依法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游建財、洪介文未曾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不知悉公司之運作云云,自不構成據以停止相對人等行使董事職權之理由,且抗告人亦未指出相對人等有何違背法律或章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就此等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有何停止職務必要,提出相當之證據與釋明,抗告人雖稱其己對和橋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然此僅係抗告人與和橋公司間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爭議,與相對人等行使董事職權無涉,且於上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相對人既係依法選任之董事,又非有嚴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無故停止其行使職權,否則將對和橋公司之正常營運產生嚴重影響,更將損及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應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規定,而不成立或得撤銷,同日選任之董事廖振鐸、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洪介文(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及系爭股東會後召開之董事會議選任之董事長廖振鐸,均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且該爭執事項,得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並提出起訴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和橋公司股東印鑑卡、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之申請書、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和橋公司100年8月1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50頁),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就本件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林榮義(嗣已改派洪介文)於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為LGT公司背書保證貸款案,將使抗告人及和橋公司暨其股東遭受重大之損失云云。然由和橋公司99年7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和橋公司曾於當日就為LGT公司背書保證,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進口額度美金6,000萬元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美金6,000元,提請決議並經當時之董事廖振鐸、洪介文、 廖銘澤 出席並通過決議;再於100年1月5日之董監事會議由當時之董事廖振鐸、洪介文、廖銘澤出席通過將上開授信額度提高至美金8,000萬元、金融商品交易頷度提高至1,000萬元,亦經決議通過。由上述事證觀之,足見和橋公司及LGT公司並非從無業務往來,亦曾分別於99年7月26日、100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由當時之董事廖振鐸、洪介文、廖銘澤決議同意及提高為LGT公司背書保證,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進口額度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非100年6月30日董事會新產生之保證案,況且,就上述背書保證案曾發生何種損害,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故尚難認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對LGT公司背書保證案,對和橋公司之經營有何明顯不利之情事。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結合相對人游建財、林榮義之表決權強勢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1席監察人席次、提交股東會補選監察人、處分公司重要資產、提交股東會討論減少資本至1.89億元、於101年6月12日解散和橋公司,及於8月15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決議,欲掏空和橋公司資產云云。惟按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和橋公司董事會既僅止於為解散之決議,尚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成為和橋公司之意思決定,則該解散之決議,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前,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原因存在,且未經抗告人就此加以釋明。至和橋公司於上開董事會中所通過增加監察人席次、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並將補選監察人及減少公司資本一事提交股東會決議等事宜,或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廖振鐸稱和橋公司擬於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8月1日發函國票證公司自8月1日至15日期間停止和橋公司股票過戶等情之存否,及上情是否將致和橋公司因此或將受有何損害,亦均未經抗告人具體釋明。㈢再者,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游建財、林榮義(嗣已改派洪介文)均未曾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其所代表之奧史坦丁公司亦係最近幾個月才成為和橋公司之股東,完全不知悉公司之運作云云。然未能具體釋明上情將致和橋公司受有何損害。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擔任董事長職務,將和橋公司原應有之營業收入及獲利,流向LGT公司,造成99年全球保麗龍市場大好,而和橋公司卻出現3,800萬元之第一次虧損云云,然抗告人就和橋公司上述虧損是否真係LGT公司所致之事實,亦未能釋明。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廖振鐸間有關三龍公司代表權之紛爭、因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有所爭訟、相對人廖振鐸曾意圖移轉三龍公司之股份、相對人廖振鐸主張登記在廖振鐸名下之海外公司股權歸屬於相對人廖振鐸等。上述紛爭均宜由相關法律訴訟程序另行處理,與相對人現行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職權無關等由。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類似情形,無定暫時處分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振鐸利用其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於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時,違法認定其為有權指派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之人在先,又於10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時,拒絕當時合法指派之三龍公司代理人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在後,可見其係利用董事長職權恣意認定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之人,並將以此方式強行通過股東會決議解散和橋公司並出售和橋公司主要資產等議案,此種情形業已對於和橋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具有重大危害之可能,自應禁止相對人廖振鐸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云云。查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之法人股東,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項)。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3項)。上開第1、2項之自然人代表人之指定權顯屬三龍公司,並非和橋公司,自與和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無涉,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和橋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於法無據。至於三龍公司董、監事席位之紛爭,屬三龍公司內部事務,宜另行謀求解決,附此敘明。末按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以及其後相關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運作迄今,已逾半年以上,未見抗告人釋明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重大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新情事發生,或有新增急迫危險之虞,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對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本案請求,併列為相對人,一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均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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