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君
鄭雅蘋王宏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被告 鄭淑君
楊建修 朱家蓁 (原名 朱麗君張啟靖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姿君與被告鄭雅蘋係母女,被告王宏瀚乃被告劉姿君之女婿,被告鄭淑君為被告鄭雅蘋之堂妹,被告楊建修則是被告劉姿君、鄭雅蘋之姻親。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及王宏瀚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被告朱家蓁(原名朱麗君)、張啟靖為同居男女朋友,
2人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被告劉姿君、鄭雅蘋、王宏瀚與被告張啟靖、朱家蓁為同公寓同層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於民國105年4月5日20時15分許,在被告朱家蓁、張啟靖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前,因細故與被告朱家蓁、張啟靖起爭執。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朱家蓁、張啟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姿君先以腳踹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門把損壞及牆壁凹陷,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及楊建修隨即進入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上址住處客廳。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進入該址客廳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朱家蓁,被告朱家蓁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鄭雅蘋,致告訴人朱家蓁受有「頭部外傷、右頰挫傷、紅腫、頭髮脫落、左手臂挫瘀傷2處、右手小指瘀傷1處、右大腿瘀傷1處、下唇挫擦傷及牙齒斷裂2顆、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雅蘋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併左前臂擦傷、頭痛併眩暈、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劉姿君、王宏瀚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啟靖,並將告訴人張啟靖推向擺放上址住處客廳之茶几,被告張啟靖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姿君,致告訴人張啟靖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姿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下唇擦傷、右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所有之上開客廳內茶几及其上4、5個馬克杯破損。因認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朱家蓁、張啟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朱家蓁、張啟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朱家蓁、張啟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姿君、鄭雅蘋、朱家蓁、張啟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出具之107年2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姿君、鄭雅蘋出具之107年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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