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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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子廷 (原名 羅振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862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六二號不准受刑人羅子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子廷(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異議人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且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全案因無當事人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異議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862號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於民國10
5年2月間犯行使偽造文書達10起,均受有期徒刑宣告,足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另因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均受有期徒刑宣告,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仍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1月13日以雄檢欽峙106執更2862字第82942號函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㈡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查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共11罪(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11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規定,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異議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即4罪以上),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見檢察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未見檢察官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以審酌,是本件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已難謂妥適。再者,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時點集中於105年2月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行為時間則為106年1月19日,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異議人在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將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全數賠償發卡銀行而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等節,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為上開案件各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異議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未保有犯罪所得,異議人亦無以犯罪所得易科罰金之可能,則檢察官如何判斷異議人本件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2862號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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