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8
6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江慶鴻 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江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江慶鴻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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