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明憲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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