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875號聲請人 楊琇羽 非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相對人 鄭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鄭光育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票據到期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108年4月8日為到期日,經查早於發票日,視為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98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0年2月4日4,000,000元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TH00000002110年3月7日10,000,000元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TH0000000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98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0年3月8日10,0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4月8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