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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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郭怡東 被告 葉武鷹 即 張建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建濱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第146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為憑,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2萬8,000元(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建濱向伊借款共計472萬8,000元,並開立多張支票,屆期卻遭退票,且迄今仍未還款,被告既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於管理張建濱遺產之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張建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827元,應由被告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