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黃錦龍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彥林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錦龍」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林騎乘機車違規,為逃避交通稽查,冒用「黃錦龍」名義簽領舉發通知單,守法觀念欠缺,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錦龍本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黃錦龍」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告黃彥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林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舉發,詎其為規避受罰,且隱匿無照駕駛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兄「黃錦龍」之署名乙枚,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不知情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龍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電腦顯示之影像資料後發覺有異,黃彥林始向警方坦承偽造簽名,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黃錦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黃錦龍」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