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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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亮
鄭梅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巳○○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麗景汽車旅館)主任,利用其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之便,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麗景汽車旅館附近與戊○○共同謀議以「偵煙型攝影機」換裝房間內裝設之偵煙器方式,偷拍該旅館房間內旅客性交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畫面,將日期遮蔽後並經相機翻攝後,再將部分錄影畫面擷取為照片並製成光碟,以之該旅館及旅客索取金錢後朋分。嗣於100年11月間某日,巳○○、戊○○2人共同基於竊錄入住麗景汽車旅館旅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巳○○利用於麗景汽車旅館值班時,聯絡戊○○前往麗景花園汽車旅館11
0號房,由巳○○先將麗景汽車旅館櫃臺之偵煙器警報系統關閉,再由戊○○將110號房內之偵煙器換裝為裝設有錄影設備之偵煙器(未扣案),以此方式,自100年12月起,以前開錄影設備竊錄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旅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後由巳○○更換麗景旅館110號房內錄影設備中之硬碟,取回拍攝之錄影檔案後,連同110號房旅客投宿之資料交由戊○○。
二、巳○○、戊○○2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A男、B女、甲及麗景汽車旅館為下列之犯行:
(一)A男、B女部分:
1.巳○○與戊○○2人於100年12月3日至4日某時,竊錄投宿於麗景旅館110號房內旅客A男、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由巳○○從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取回錄影檔案後,並將旅客投宿資料交給戊○○。
2.戊○○嗣依巳○○之指示,於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46分、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撥打乙○公司電話與乙○取得聯繫,並對乙○恫稱:握有其與丙○在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之性愛光碟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又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晚間11時,以限時專送郵寄之方式,寄送封面貼上「○○老闆乙○丙○性愛光碟」標籤之光碟,光碟內含乙○、丙○在該汽車旅館性交及裸體之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恐嚇內容之word檔案,恐嚇稱如未依指定之時間將16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將寄送光碟至其等任職之公司及往來廠商,致
A男心生畏懼。戊○○復接續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限時專送郵件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信件及地圖各1份,向A男、B女索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A男其後與戊○○協商分期交付16萬元,A男即依戊○○之電話指示,接續於101年7月5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將現金2萬元、人民幣1萬元,埋放於戊○○指定之桃園縣楊梅市○○街一處空地,戊○○嗣於10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101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取款得手,戊○○翌日委請不知情之配偶丁○○,並於10
1年8月16日自行前往銀行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戊○○再接續指示A男於101年10月2日,在同一地點埋放現款10萬元,A男依約埋放10萬元後,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取款得手後,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
(二)甲部分:戊○○於101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依巳○○之指示以扣案之IC電話卡撥打○○公司電話,而透過總機與甲○取得聯繫,並對甲○恫嚇稱:其之前在麗景汽車旅館與女友之親熱照片,已經被渠用針孔拍下來,並製成性愛光碟,如果要拿回光碟,要準備25萬元現金,否則要公開光碟內容,並指定要將錢埋入桃園縣楊梅市○○街○○○地○○○○○○號之洞內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其後並未支付該筆款項,亦拒不接聽戊○○之來電,戊○○與巳○○乃恐嚇取財未得手。
(三)麗景汽車旅館部分:戊○○依巳○○之指示,於非由巳○○值班之101年2月21日凌晨3時25分6秒,徒步前往麗景汽車旅館,並朝旅館大門出口車道丟下包裹(內含光碟1份、恐嚇信1張、地圖1份),同日凌晨由該旅館之櫃檯小姐拾獲上開包裹後,放置在櫃檯之抽屜內。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巳○○見該恐嚇包裹遲未被拆封,乃由巳○○假意將該包裹開啟,並以電話告知該汽車旅館之副理癸○○麗景汽車旅館遭恐嚇之情事。戊○○及巳○○以包裹內附之恐嚇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恫嚇如未依指定時間在地圖所示地點放置80萬元,要將該光碟內容寄送給蘋果日報等語。戊○○又接續於101年2月26日晚間某時打電話給麗景汽車旅館副理癸○○恐嚇稱:你住龍岡我很清楚,你老闆的資料我也有,給我小心一點,人家 依蝶 及 歐悅 都沒像你這樣等語,致麗景汽車旅館癸○○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戊○○及巳○○乃恐嚇取財未得手。
三、嗣經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報警處理,並於101年10月
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住處)拘提巳○○,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A男、B女、甲○及麗景汽車旅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條之1第
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A男於10
1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證據,雖係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惟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均未在場,未予被告巳○○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於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以該陳述作為證據,故本件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巳○○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況證人癸○○,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本件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依前揭規定,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4
2頁至第2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二(一)所示對告訴人乙○、丙○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上開對於A男、B女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其與被告戊○○為舊識,且於上開時間係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期間曾提供一次麗景汽車旅館旅客名單給被告戊○○,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二(一)所示對告訴人乙○、丙○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提供旅客名單給被告戊○○係因伊欠債,拜託被告戊○○不要告訴債主伊之行蹤,因被告戊○○給伊二、三台車牌號碼,表示這幾台車有欠錢,且好像有去麗景汽車旅館住過,要伊幫他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巳○○共謀並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前揭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卷第20463號卷第9-16頁、第99-103頁、第111-11
4頁反面、第116頁、第147-149頁;101年度偵字卷第20463號不得閱覽卷,第6-11頁、第36-39頁;102年度偵字卷第1385號卷第6-26頁;102年度偵字卷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37-47頁;本院聲羈字不得閱覽卷,第8-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8-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2頁、第174頁反面-177、181頁反面-186、187頁反面、189-195頁)。且與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曾前往麗景汽車旅館消費,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伊於101年5月15日14時許前後接獲兩通恐嚇電話,陳稱持有伊入住麗景汽車旅館之錄影光碟,其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接獲一封指定要伊本人拆封之限時專送郵件,內有一片光碟,光碟內容有伊與女友的連續親密照片及一個word檔(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1);伊害怕對方會散佈出去而心生畏懼;嗣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伊又收到指明要伊本人拆封之限時專送郵件,內有恐嚇信(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及地圖各一紙,要求伊交付16萬元;伊因故未按時放置款項,其後在接到歹徒來電時,與其協商分期交付16萬元;伊於101年10月1日準備現金10萬元,並將上下十張千元鈔鈔號影印後交由警方偵辦,其中鈔號GL529177UE號正面左方化有星星註記;伊非常害怕,目前已求助精神醫師協助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15-16號;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26-29頁;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65-70頁、136-137頁;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不得閱覽卷第26-31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9-13頁),以及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其與
A男曾各開一輛車(車籍資料詳卷)前往麗景汽車旅館休息及住宿,有登記相關資料,當時其與A男去麗景汽車旅館都是讓房務人員選房間,但有一段時間房務人員常帶其等去110室;其家人於101年5月23日23時許收到1封指名要其本人拆封的限時專送郵件,內有1片光碟,光碟內容是其與朋友A性愛光碟照片,並有1個Word襠,恐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都是A跟對方聯絡,因為歹徒知道其會跟A說等語,互核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71-74頁、第138-140頁、第152-155頁)。此外,並有麗景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共37張(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79-80頁、第145-146頁、102偵1385號卷第86-9
4頁)、內含竊錄被害人A男、B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錄影資料及截圖之光碟1片、隨身碟1只即附表二編號1及照片8張(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證物袋內、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79頁)、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竊錄姓名年籍不詳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0張(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81-84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9-61頁)、麗景汽車旅館顧客列印資料(
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記載A男及B女電話號碼、地址之週曆內頁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0(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3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號不得閱覽卷第4頁)、記載A男、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之手寫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2(本院易字卷第166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被告戊○○於102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如附表一編號1恐嚇內容之word檔、如附表一編號2恐嚇內容之恐嚇信1封、光碟一片、路線圖1張、寄送A男地址信封1只、寄送B女地址信封1只、(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75、78-80頁;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不得閱覽卷第21頁;10
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75、78-80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6-58頁;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16-1頁;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4-6頁、第25、37-42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0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20頁、第226-227頁)、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46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58頁反面)、新臺幣10萬元及作記號千元鈔影本、自犯嫌家中監看埋錢現場照片與被告戊○○於10月1日14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照片共7張(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81-83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95-9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萬元鈔票影本(
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26至27頁、第51-57頁;10
1年度偵字第20463號不得閱覽卷第17-20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38-39頁、第72-74頁、第98-101頁;
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3-55頁)等物在卷可左,堪信被告戊○○之自白為真正。
(二)被告巳○○雖否認有與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一、二(一)所示對告訴人乙○、丙○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戊○○於訊問時,提供本案相仿「彩色偵煙型攝影機」照片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再參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麗景汽車旅館勘查之照片28張(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45-146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87-94頁),與竊錄被害人A男、B女於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翻拍照片8張(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79頁),以及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竊錄姓名年籍不詳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81-84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59-61頁),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與偵煙器所在位置相符,堪認被告戊○○自白係將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之偵煙器換裝為裝設有錄影設備之偵煙器之方式竊錄旅客之犯行應屬真正。
2.次查,被告戊○○證稱如擅自將麗景汽車旅館之偵煙器拆卸,警報器會響,故係由被告巳○○先將警報器關掉,通知伊,伊再換裝偵煙型攝影機,再由被告巳○○將警報器打開;其後即由被告巳○○負責抽換硬碟後,再將硬碟交給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4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且麗景汽車旅館副理證人癸○○於偵查中亦結證略以:巳○○是平常值班的主任,負責維修房間設備的基本故障以及管理房務跟櫃臺;因為巳○○是幹部,知道怎麼去避開反偷拍,偵煙器轉動或是斷線的時候會叫,是櫃臺會有鈴聲;反偷拍的掃瞄分前後兩區,掃瞄是無線傳輸,若針孔是無線傳輸才可以抓到訊號,若直接裝在偵煙器上面錄,因為不會有訊號,偵測不到,而且巳○○知道反偷拍的裝置,也會操作知道漏洞,才被偷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
160至161頁)。再參酌被告戊○○與巳○○原即為舊識,又被告巳○○於前揭時間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對於麗景汽車旅館反偷拍之偵測設備以及如何關閉麗景汽車旅館內之警報器知之甚詳。又被告戊○○將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偵煙器,換裝為偵煙型攝影機,如未事先將偵煙器警報器關閉,或有其他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員接應,於被告戊○○拆卸原本之偵煙器時,勢必警鈴大作而無法完成裝設竊錄設備,且被告戊○○所裝設之竊錄設備,因非採用無線傳輸,而係須手動抽換硬碟始能取得竊錄之檔案,如非有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士給予積極之協助,定期抽換硬碟取得檔案,衡諸常情,被告戊○○顯然無法獨立完成裝設竊錄設備。準此,足認被告戊○○得以在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換裝偵煙型攝影機,其後並定期更換硬碟取得竊錄之檔案,係由被告巳○○支開櫃臺人員,讓被告戊○○毋庸登記資料,即得進入麗景汽車旅館裝設竊錄設備,並可關閉偵煙器之警報器,且其後由被告巳○○定期進入110號房間內抽換硬碟取得檔案,灼然甚明。
3.再查,被告戊○○又提出麗景汽車旅館顧客列印資料(10
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被告鄭梅手寫記載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之紙片即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易字卷第166頁、102偵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被告戊○○於102年5月9日庭呈之巳○○手寫旅客名單(本院審易字號卷第45頁),並證稱此係被告巳○○提供被偷拍旅客的資料給伊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被告巳○○雖自承確有提供記載B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2之手寫紙片以及被告戊○○於102年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給被告戊○○,惟否認係提供遭竊錄之麗景汽車旅館旅客資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102年
5月9日庭呈之手寫旅客名單(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與被告戊○○所提出之麗景汽車旅館顧客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9頁)之第一筆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
0號房間之「陳○○」之資料相符,顯見被告巳○○所提供給被告戊○○之手寫資料,係將竊錄期間內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之旅客之資料提供給被告戊○○作為恐嚇遭竊錄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旅客之用無誤。再查,本件竊錄設備係安裝於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縱被告戊○○可在麗景汽車旅館外觀察得知進出汽車旅館車輛之車號,然如無麗景汽車旅館內部人員裡應外合,被告戊○○斷無可能得知入住110號房間之旅客係駕駛何台車輛,且此資料亦無法以事後比對竊錄畫面確認之,則被告戊○○即無可能一一紀錄當天進入麗景汽車旅館,並以告知被告巳○○債務為由威脅被告巳○○為其查詢每位旅客之登記資料。又查,麗景汽車旅館顧客資料為列印之資料,被告戊○○除自被告巳○○處取得該資料外,斷無可能自麗景汽車旅館其他人員取得該資料,堪認被告巳○○否認係伊提供給被告戊○○,辯稱這是一般汽車旅館的住宿名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僅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B女亦證稱其與A男到麗景汽車旅館消費時,其等都是讓房務人員選,房務人員有一段時間常帶其等到110號房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54頁),參酌被告巳○○自承抄寫給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寫紙片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102偵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48頁),其上記載12/3、XXXX-XX車號、XXXXXXXXXX身分證字號、○○公司、○○市○○○街之地址均係伊所寫(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反面,詳細內容見
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紙片上之其餘資料依被告戊○○證稱,係被告巳○○交給伊之後,被告巳○○告訴伊,伊事後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頁反面),而其上所載XXXX-XX車號、XXXXXXXXXX身分證字號即為B女之資料(見本院易字不得閱覽卷第2、
3頁),又B女即為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遭竊錄性交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被害人。綜上,堪認被告巳○○係確認入住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之旅客資料後,始提供日期、車號以及旅客登記資料給被告戊○○作為查找被害人資料並聯絡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至為灼然。雖被告巳○○辯稱被告戊○○要求其查詢之旅客資料為被告戊○○之債務人,然依一般借款往來情形,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焉有可能僅知債務人所駕駛之車輛號碼,而不知債務人之任何資料?如此係如何成立借貸契約?如何交付借款?往後又如何取回借款?在在足證被告巳○○所辯顯係虛妄之詞,殊非可採。
5.末查,麗景汽車旅館係於101年2月26日由麗景汽車旅館副理癸○○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癸○○報案時即陳稱略以:於101年2月21日3時25分許徒步走向麗景汽車旅館大門出口車道丟下光碟後離去,當天由夜班櫃臺人員出去撿到放在抽屜,到25日才由巳○○開封;巳○○打電話給伊並念信件內容給伊聽,伊隔天26號回去看,並打開光碟來看,伊就帶到草湳派出所報案;伊曾去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找過,都沒有發現監視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卷第9頁、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卷第10-11頁、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60-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嗣於101年10月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會同被告戊○○前往麗景汽車旅館實際勘查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之偵煙器裝設情形之照片,足見當時亦未查獲竊錄設備等情(見
101年度偵20463號卷第145-146頁)。雖麗景汽車旅館係至101年2月26日始報警,惟被告戊○○並非麗景汽車旅館之內部人員,如非被告巳○○告知,被告戊○○顯然無從清楚得知麗景汽車旅館確切將於何時打開恐嚇包裹,更無法知悉麗景汽車旅館何時會報警並搜尋110號房間內之竊錄設備,並事先拆除竊錄設備以湮滅事證。是以,被告戊○○證稱略以:伊於101年2月21日恐嚇麗景汽車旅館隔天,被告巳○○打電話給伊說,汽車旅館已經報案,被告巳○○在汽車旅館報警前,將攝影器材拆卸後,約伊到汽車旅館外面交給伊,被告巳○○叫伊把那些錄影器材全部丟掉等語(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99-100頁、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背面),應堪信為真正。準此,足認被告巳○○辯稱並未與被告戊○○共謀在麗景汽車旅館
110號房裝設竊錄設備,並對告訴人A男、B女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犯行,顯非可採。
6.被告戊○○與巳○○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A男、B女性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以之對A男、B女恐嚇取財16萬元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戊○○就上開對於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其與被告戊○○為舊識,且於上開時間係擔任麗景汽車旅館主任,負責維護麗景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期間曾提供一次麗景汽車旅館旅客名單給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二
(二)所示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戊○○坦承有與被告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
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02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3頁、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此與甲○證稱略以:伊曾於101年5、6月間去麗景汽車旅館消費,歹徒第一次係於101年5月5日14時30分打電話到伊服務之○○公司指名找伊,並恫稱手上有伊與伊女朋友親熱畫面被針孔攝影偷拍下來製成性愛光碟,如要拿回光碟要準備25萬元贖回,否則要公開光碟內容,叫伊把錢帶到楊梅市○○街○○○○號旁草叢地方,把錢埋在洞裡面,伊很害怕,怕影響家庭而沒有報警;歹徒於5、6月打電話三次,但伊不理其,其就沒有打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40、141頁反面、第194-19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記載甲○任職之○○公司及電話之週曆內頁紙片即附表二編號10(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3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不得閱覽卷第4頁)、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46-47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9頁、第228、22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巳○○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犯行,惟查,被告戊○○證稱略以:本件從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伊均為失業狀態,被告巳○○曾打電話要伊去跟蹤房客約有三次,客人一退房,巳○○會打電話跟伊講,再依巳○○告知之車號去跟蹤,有一次是跟C的車、另外二次是跟A、B的車;C有將公司停車證放在擋風玻璃內,伊跟蹤C後在C家路邊看到停車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如非被告巳○○告知被告戊○○甲○車號,並指示其跟蹤甲○之車號,被告戊○○縱於麗景汽車旅館外等候,亦無從得知應跟蹤何輛車始為入住110號房間之旅客。另被告巳○○亦有如前所述與被告戊○○相互合作分工之情事,堪信被告戊○○與巳○○共同對甲○恐嚇取財25萬元未遂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對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被告戊○○坦承有與被告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首揭時地對麗景汽車旅館為恐嚇取財犯行(見10
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1、15、100-101頁;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4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此與證人癸○○證稱:麗景汽車旅館櫃檯小姐於101年02月23日凌晨02時30分許,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櫃台外面撿到一包東西,直到25日21時30分許由主任巳○○打開檢視後發現為偷拍光碟一片與兩張紙,內容要求麗景汽車旅館於101年02月24日將80萬元放置在指定的金山街有紅繩顯示的洞口,否則將公佈偷拍住房之光碟,但因為係到25日才發現,麗景汽車旅館並沒有依約放置; 伊嗣 於101年2月26日下午5、6點接獲歹徒來電,向伊恐嚇稱:你住龍岡我很清楚,你老闆的資料我也有,給我小心一點,人家依蝶及歐悅都沒像你這樣。然後就掛斷電話,當時伊會害怕,因為其有伊的資料;麗景汽車旅館後來沒有給錢;當時伊有兩隻手機,伊接到恐嚇電話的手機號碼,跟留給櫃台的手機號碼是同一個;伊留在櫃台的資料並不包括住址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8-9、11頁;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60-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互核相符。另有101年2月21日麗景花園汽車旅館車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2頁背面;10
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背面)、恐嚇信影本、地圖影本、偷拍光碟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1扣案偷拍光碟1片(內有184張影像翻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12-14頁、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12-14頁)、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5頁背面-6頁、第31-35頁;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不得閱覽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
9頁、第228、22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曾於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給被告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有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使用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公共電話IC卡通聯記錄資料(電話卡外碼:164C137318)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5頁背面、第
25、45頁;101年度他字第3092號不得閱覽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20頁),堪信此係被告戊○○於下午
2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扣案IC電話卡打給被告巳○○告知業於101年2月21日3時許左右至麗景汽車旅館丟恐嚇包裹一事。
(三)至被告巳○○雖辯稱:一般像渠等的電話,打去櫃台都問得到,因為那陣子的櫃台都是新櫃台,所以打過去都問得到,所以基本上要問每一個人的電話都問得到,櫃台也有副理的行動電話云云(102易580號卷第117頁反面)。
然被告巳○○所辯,顯與一般公司不會於電話中輕易給予他人員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控管流程有違。且此據癸○○結證:一般客人要得知主管的電話必須經本人同意才行,並未有人要求要得知伊本人之手機電話等語(102易58
0號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復參以被告戊○○並非麗景汽車旅館之職員,縱若被告戊○○得矇騙麗景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而取得癸○○之手機號碼,亦無可能以此手段知悉癸○○之居住地,足徵麗景汽車旅館副理癸○○之手機號碼以及居住地應均係被告巳○○告知被告戊○○甚明,被告巳○○前揭辯詞,顯非有據,殊非可採。
(四)被告戊○○與巳○○共同對麗景汽車旅館恐嚇取財80萬元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本案被告戊○○與巳○○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則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與巳○○行為時即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與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戊○○與巳○○對甲○、麗景汽車旅館,客觀上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戊○○與巳○○就前揭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巳○○分別對於A男及B女、甲○、麗景汽車旅館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接續以恐嚇信、電話之方式完成,而屬接續之行為,為單一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僅論以一罪。此外,被告戊○○與巳○○於麗景汽車旅館裝設錄影設備並使之持續開啟錄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A男、B女之隱私等權利,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被告戊○○與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與巳○○對於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戊○○於101年10月3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時,在警員調查前揭對A男、B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取財罪以及對麗景汽車旅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進一步詢問有無持偷拍所得資料恐嚇其他被害人時,由被告戊○○主動告知警員尚有寄信並打電話給桃園縣○○公司之C要求支付贖款等情(見101年度偵字卷第20463號卷第12頁背面),其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始通知甲○於101年10月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見101年度偵字卷第20463號卷第141-143頁背面),始查得被告戊○○與巳○○對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足見於被告戊○○供出與被告巳○○共同對甲○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係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存在前,由被告戊○○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上開自首之情狀,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巳○○利用其在汽車旅館任職之便,熟知麗景汽車旅館之設備及旅客消費模式,主動邀同被告戊○○裝設錄影設備竊錄投宿旅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散布竊錄影像光碟為由,利用旅客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被害人索取金錢,手段卑劣,且被告巳○○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此外,本件亦因被告巳○○居於旅館內部人員之身份而提前知悉被害人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報警之消息,而於檢警人員蒐證前即湮滅罪證,至今仍未查獲竊錄影像之原始檔案,造成被害人A男、B女終日擔心竊錄內容外流而惶惶不安,並產生憂鬱、焦慮之精神疾病,且對被害人麗景汽車旅館之營業及信譽之影響亦巨,然被告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衡酌被告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戊○○係因失業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與被告巳○○共犯本件之罪,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本件犯行手段卑劣,造成被害人A男、B女終日擔心竊錄內容外流而惶惶不安,並產生憂鬱、焦慮之精神疾病,且對被害人麗景汽車旅館之營業及信譽之影響亦巨,然迄今仍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供被告戊○○為本件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則係供被告戊○○為本件對於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本件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再如附表二編號4、9、12係供被告戊○○為本件對A男、B女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10係供被告戊○○為本件對A男、B女、甲○為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依被告戊○○所稱並非伊所有之光碟(本院易字卷第18
9頁反面-190頁),又依證人癸○○於101年2月26日、
101年6月3日前往草湳派出所報警並製作筆錄時所提出之恐嚇信、地圖及光碟(見101年度他字卷第3092號卷第12至1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扣案光碟為被告戊○○寄送與麗景汽車旅館,並由麗景汽車旅館所提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惟並未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均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反面-190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戊○○供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巳○○係麗景汽車旅館主任,利用其維護該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檯之便,與戊○○基於無故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間起,巳○○利用該汽車旅館值班時,指使戊○○前往麗景花園汽車旅館110號房,由巳○○先將房內之偵煙器警報系統關閉,再由戊○○在110號房之偵煙器內裝設錄影設備,以此方式,於101年5月初,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投宿於該汽車旅館休息旅客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女友(姓名年籍不詳)非公開之性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對於甲○及其女友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證詞及甲○之指述為證。然查,依甲○先於警詢中陳稱:伊去過麗景汽車旅館4次,係於101年5月初去麗景汽車旅館休息,於101年5月前並未去過麗景汽車旅館,歹徒於101年5月5月14時30分打電話給伊後,還有去過1、2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
141頁及背面),然甲○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只去過麗景汽車旅館一次,是101年5月,應該是這次被偷拍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195頁),則甲○對於其消費次數之記憶顯然前後不一,則消費時間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雖伊對C男沒有恐嚇到錢,但是伊手上真的有可以恐嚇C男之攝錄內容之資料,時間比乙○、丙○還後面,差不多一個星期左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反面)。則本件被告2人竊錄A男、B女之時間,依據被告戊○○之證詞,及A男、B女遭竊錄影像之翻拍照片中係穿著大外套之情狀,並參酌被告巳○○所提供之B女車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之手寫紙條上記載「12/3」,堪信A男、B女消費遭竊錄之時間應係100年12月3日,則如被告戊○○所稱,甲○遭竊錄之時間係晚於
A男、B女約一週,則亦應係於100年12月間,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5月初。再查,被告2人裝設於麗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之錄影設備,依被告戊○○之證詞(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第99-100頁、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背面),早在麗景汽車旅館於101年2月26日報警前,即由被告巳○○拆除後,交由被告戊○○全數丟棄避免遭查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告2人對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時間,錄影設備早已拆除完畢而無竊錄之可能。又查,甲○雖有接到被告戊○○稱其手上有其至麗景汽車旅館消費之性愛光碟,要求25萬元贖金之恐嚇電話,然甲○始終未收到如被告2人恐嚇A男、B女及麗景汽車旅館之恐嚇信中附有竊錄畫面翻拍照片之光碟,且嗣後於被告戊○○住處扣押之電腦及隨身碟及寄送與麗景汽車旅館之光碟中,依被告戊○○亦無法指認其中有無拍攝到甲○之竊錄畫面翻拍照片或錄影片段等情(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23頁)。綜上,足見被告戊○○自白確有竊錄到甲○及其女友性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事,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信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戊○○之自白,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巳○○有何共同對甲○及其女友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及巳○○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戊○○及巳○○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戊○○及巳○○對A男、B女所犯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對象│恐嚇信內容│卷證│├──┼─────┼────────────────────┼────────┤│一│告訴人A男│你們想想,這些相片如果寄到你們公司、總務│見101年度他字第│││、B女│、會計、警衛室、家人、鄰居等,你們還要做│3092號卷第16-1頁││││人嗎?我如果是你們,我情願去死一死,愛偷│;101年度他字第││││情,活該,搞別人的老公、老婆,會有報應的│3092號不得閱覽卷││││,老天爺會懲罰你們,自己檢討檢討。│第6頁反面;101年││││不曾看過這麼鐵齒的?│度偵字第20463號││││看來你們是不見棺材不掉淚,喔,絕不留情。│卷證物袋光碟內之│││││圖片檔│├──┼─────┼────────────────────┼────────┤│二│告訴人A男│老闆,光碟寄給你後,從頭到尾沒跟你提到錢│見101年度偵字第│││、B女│,你卻跑去報警,鬼都知到你報警,陣仗那麼│20463號卷第78頁││││大,不過沒關係,既然你不要臉,我也不用那│││││麼有道德,我已準備好12份光碟加相片,寄給│││││你公司的廠商及你公司週邊的工廠看誰不要臉│││││,以後你還敢出門跟客戶談生意嗎?出到公司│││││門口就讓人指指點點還有員工呢│││││提醒你一件事,如果一個女人跟你說話時,會│││││把“你懂嗎”“對不對”掛在嘴上,她跟本不│││││會尊重你,會吃定你,只有在她想要做愛時會│││││說,“我要你抱我”“你好大”“好爽喔”那│││││都是騙人的只有破麻(○)才會說的,平時說│││││話時多麼的粗獷,做愛時那麼溫柔,那都是假│││││的,不騙你。│││││是生意人,應該想得長遠的。│││││再給你我一個機會,如果你想買回原版帶(是│││││錄影的喔)這件事從此結束,不再騷擾你。這│││││封信只有你我知道,不要讓第三者知道,包括│││││(○)及報警。如果你不願意,那我只有萬箭│││││齊發了,不怕你知道我已經佈線了三年,警察│││││要查就去查,要去冤枉誰,不關我的事。事後│││││你還可以去汽車賓館要求賠償還可以多賺一點│││││。│││││想買回原版,請準備16萬,應該不算多,可保│││││住一輩子的信譽跟名譽值得的。錢用塑膠袋包│││││好,放到指定的地點(洞口),有地圖,用旁│││││邊的土埋好。│││││6月15日凌晨5點,開著你的○色○○(顏色│││││車輛廠牌),先君子後小人,絕不騷擾,請自│││││重。││├──┼─────┼────────────────────┼────────┤│三│麗景花園汽│貴公司一向標榜隱密、安全、無偷拍、反偷拍│見101年度他字第│││車旅館│偵測無所遁形,但光碟中的人、事、時、地、│3092號卷第12頁││││物,貴公司如何向這200多位被害人解釋,這│││││些被害人的名譽及家庭的破碎,如何負責,如│││││每位被害人都向貴公司索取公道及賠償,貴公│││││司將會遭受多大之損失,該公司自行衡量及評│││││估……原本要把這些資料爆料給蘋果日報(爆│││││料,投訴專線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台北│││││○○○區○○路○○○巷○○號)看貴公司是否有│││││誠意解決,貴公司如顧其信譽與商譽,不想將│││││此事件爆發,其嚴重性該公司自行考慮清楚,│││││請準備80萬元(對貴公司而言應該不算多),│││││三日內將錢準備後於24日凌晨05:30放置指定│││││(地圖紅繩處)洞口,用土埋好,如遺失或被│││││他人取走(自行負責)。│││││此事貴公司如置之不理及報警,提醒貴公司要│││││付出相當大之代價,即爆發震驚全國、震驚社│││││會的頭條新聞,二年多的準備不是準備假的,│││││這200多位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光碟都已準備│││││妥當,可同時寄出,如200多位同時都到貴公│││││司要求賠償,那是多麼可怕的事,……貴公司│││││是要息事寧人還是要擴大事端。請貴公司三思│││││而後行。│││││不要低估媒體的力量及亂爆料的功力(光碟中│││││的不僅只是圖片,而是連續拍攝的影片)。│││││再次的警告貴公司,貴公司的信譽及商譽全靠│││││貴公司的一念之差,事件如爆發貴公司將會面│││││臨空前絕後重大損失~│││││(請自重)││└──┴─────┴────────────────────┴────────┘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IC電話卡│1張│├─┼────────────┼──┤│2│電子產品(數位相機)│1台│├─┼────────────┼──┤│3│DVR盒子│1盒│├─┼────────────┼──┤│4│隨身碟(錄影畫面7段)│1個│├─┼────────────┼──┤│5│攝影鏡頭│2個│├─┼────────────┼──┤│6│電子產品(無線電)│1台│├─┼────────────┼──┤│7│視訊轉換器│1組│├─┼────────────┼──┤│8│空白光碟片│1盒│├─┼────────────┼──┤│9│電子產品(ZIP電腦主機)│1台│├─┼────────────┼──┤│10│被害人A男、B女及甲○任│1張│││職○○公司資料之週曆內頁││││紙片││├─┼────────────┼──┤│11│錄影光碟翻拍片(恐嚇麗景│1片│││旅館之偷拍光碟1片)││├─┼────────────┼──┤│12│被害人A男、B女及○○公│1張│││司資料之紙片││││(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不││││得閱覽卷第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