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國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
陳稚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025、184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國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海洛 因柒包(毛重合計參玖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柒點零伍公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柒公克)及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入銷燬之,扣案已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壹支、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針筒貳拾陸支、葡萄糖參包及夾鏈袋陸拾伍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姜義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
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其迄至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姜義國 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A編號一、二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A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A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復另並於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就 劉春明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 汪鵾秋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1年5月18日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前查獲逮捕斯時業經通緝之姜義國,並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毛重合計3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公克,驗餘毛重0.687公克)、已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未使用針筒26支、葡萄糖
3包及夾鏈袋65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姜義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84號),檢察官嗣再就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
9日販賣海洛因與汪鵾秋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與本院前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
7月11日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717號追加起訴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春明及汪鵾秋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劉春明及汪鵾秋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春明及汪鵾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35692號卷)第24至2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花警8032號卷)第26至30頁】。審之前揭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義。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二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姜義國所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下稱毒偵字2220號卷)第
43、44、66及67頁】;復有已使用之針筒1支、未使用之針筒26支、葡萄糖3包及夾鏈袋65個扣案可佐。另被告於101年5月18日0時20分許在如附表A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遭警逮捕時所當場扣得疑似毒品之碎塊狀粉末物7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該等碎塊粉狀物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該等送驗之碎塊狀物6包(淨重合計36.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46公克)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另送驗之粉末狀物1包(淨重0.6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102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025號卷(下稱偵字11025號卷)第
131頁】;另前揭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亦具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體(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87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情,復有該中心101年9月2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2220號卷第69頁反面),足證前揭扣案之碎塊狀粉末物7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則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前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姜義國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 姜義國固 坦承其於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所示時間,確有以其斯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劉春明及汪鵾秋各為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係與劉春明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並無販賣毒品與汪鵾秋之情云云。經查,被告於如附表B、附表C編號1至3所示時間,確各有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各與劉春明斯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汪鵾秋斯 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從而各有與劉春明及汪鵾秋各為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許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14日10時起迄至同年11月12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1份(見花警35692號卷第24至28頁)、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與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所示門號通話而為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通話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花警35692號卷第8至9頁,花警8032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
1至3所示時間,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劉春明及汪鵾秋所各持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各為如該等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究有無販賣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各情,即為本件此部分之審認重點。
(二)就被告姜義國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部分:
1、查證人劉春明前於偵訊中結稱:我於100年10月30日4時17分許有在花蓮市○○○街○○號 姜義國斯 時所住的民宿裡向姜義國買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姜義國是桃園人,我之所以會認識姜義國,是因為我之前到桃園向 張光鎊 (偵訊筆錄誤載為 張光邦 )買安非他命,後來張光鎊帶姜義國下來而介紹姜義國來花蓮賣毒品,後來姜義國就自己下來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3243號卷(下稱偵字3243號卷)第19至20頁】。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供承:警方所提示如附表B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確係我與劉春明間之對話內容沒錯,且該通通話內容係劉春明要向我購買毒品沒錯,而警方所提示如附表B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係指劉春明於打完該通電話後,就到民宿樓上我所住的房間找我,劉春明當時跟我購買約2至3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價錢約8千元至9千元,而劉春明當時只給我4千至5千元,餘款說改天再給我等語(見花警35692號卷第3至4頁);其嗣於偵訊中亦供承:我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拿2至3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劉春明,該次應該要收9千元,而我只跟他收了4、5千元,其他讓劉春明先用欠的等語明確(見偵字11025號卷第116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再次供承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春明等語(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一第43頁反面)。則針對證人劉春明於100年10月30日4時17分許在與被告為如附表B編號3所示內容之通話後,證人劉春明確有向被告購買價值8千至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既與證人劉春明之前揭偵訊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無違;且觀諸被告與劉春明於100年10月30日所為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既向證人劉春明告稱「我現在在處理這個」、「我是說你自己有急,我就先給你出,…」、「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自己有急我先跟你出」等語,而於通話中以「這個」此一僅其與證人劉春明間始知含意為何之隱誨不明詞語與證人劉春明聯繫溝通,且其於該次通話中並一再向證人劉春明表示如證人劉春明自己有急,則其將先出與證人劉春明,而可探知被告當日於該通話中確有向證人劉春明表示欲將其以「這個」之語代稱之物先行出與證人劉春明之意,基此再與證人劉春明前於偵訊中及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各為有關證人劉春明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價值約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及供述互為比對,更已足徵證人劉春明所為之前揭偵訊證述內容,確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指為虛。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辯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固有交付如該附表編號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並無販賣而應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並非販賣毒品與劉春明,其於當日所交付與劉春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劉春明所合資購買云云,而為與其前於警詢、偵訊甚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供述迥異之抗辯。然查,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提起上訴而由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及9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遭本案訴追前,既已有多次如前所述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抑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罪紀錄,則被告就其倘將毒品轉讓交付他人甚或販賣以為交易之行止,均恐將受相關法律之訴追及需因此承擔刑事處罰等情,自無一不了然於胸而知之甚詳;又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倘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春明時,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單純將其與證人劉春明所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劉春明,則其前於警詢、偵訊甚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理當就其與證人劉春明間之合資購買情形詳細據實以告,其焉有刻意就此等對己有利之情隻字未提,反故為將使自身遭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抑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此等更為嚴峻刑罰訴追而刻為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春明此等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之理?又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多次毒品犯罪紀錄,其除詳知毒品犯罪將受相關法律嚴罰外,其就自身於偵查中之供述將影響偵查機關對其行為之評價及所可能構成之犯罪型態,自亦具相當瞭解,是其於本院中辯稱其於警詢時因害怕而不知要講什麼,且對法律不瞭解,因而於警察向其表示因證人劉春明有表示向其購買毒品,其因而說是云云,自純屬其於本院審理中欲牟為己尋詞避責所為之推諉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復以,遍查卷內事證及觀諸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查無證人劉春明與被告間於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劉春明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貨取得部分款項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劉春明與被告間既無何恩怨故咎,倘被告前開所辯有關其係與證人劉春明合資購買之情確屬真實,證人劉春明理當於偵查中就此坦然以告,其亦焉有何於偵訊中就此絕口不提而刻意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必要?則證人劉春明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係其本於親自見聞所為之供述,亦無疑義。則衡諸證人劉春明所為之上揭證述既與被告前於警詢中針對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劉春明之毒品種類、價、量各節互屬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甚就其於當日僅先收取約5千元之販毒價金,從而應允證人劉春明先行賒欠餘款此等證人劉春明於偵訊中就此等細節未曾提及之情況下。被告即率先就此等對己不利之情節予以坦認,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值信實無疑,復再佐以證人劉春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B所示之通話內容,本院實已足認證人劉春明所為有關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價值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當場交貨,以及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證人劉春明斯時僅有交付5千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餘款則先與賒欠此等如上所述之不利被告己身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信為真。
3、末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證人劉春明收受9千元購毒價金中之5千元,餘款則允其先行賒欠之情,自係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等間僅係單純轉讓,其並無賺取證人劉春明之金錢云云,洵無足採,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春明,並當場收得總價9千元中之5千元等情,堪認無誤。
(三)就被告姜義國所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部分:
1、查證人汪鵾秋前偵訊中證稱:我認識姜義國,是張光鎊介紹我認識的,我有以手機致電姜義國,姜義國來花蓮就是要來賣毒品,我有介紹他人給姜義國賣毒品,我自己跟姜義國買過2次,我是以1萬元買半錢的毒品,…我與姜義國所為如附表C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其意是我要向姜義國買毒品,譯文中所示睡覺的地方,是指被告第一次來花蓮時我所帶他去住位於花蓮市○○○路上的雅築汽車旅館,譯文中的男人是指安非他命,女人是指海洛因,我本來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在雅築汽車旅館對面的火速網咖交易,我到場後改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跟我說安非他命沒有剩很多,而如附表C編號3中所提到的長頸鹿,是指一間在火速網咖旁邊的電動遊戲場,當天我們是在長頸鹿旁的路口見面,我們見面後被告帶我到火速網咖2樓,我向被告說要安非他命,但他說未剩很多,我說那我拿半錢海洛因,我問被告多少錢,他說1萬元,我就給被告1萬元,被告就請其友人去拿海洛因,拿到後被告就叫我下去向其友人拿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我先給被告錢,被告後來也有給我海洛因,被告賣海洛因應該有賺錢,不然他不會自桃園來花蓮賣毒品,此次交易我確定是向被告買而非請其代購或合資,此次我之所以能清楚記得交易流程,是因為被告到花蓮時有主動找我,加上我有需要,可以互相幫忙,因此過程我都記得很清楚,另我之所以可以確認此次交易是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記性較好,我清楚記得我本來是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但因被告剩不多,所以我向被告拿半錢海洛因,金額是1萬元,再加上被告該次係請其友人調貨,且有向我借機車讓其友人去拿毒品,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0號卷(下稱偵字980號卷)第20至2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下稱偵字8717號卷)第36至3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經由張光鎊介紹而認識被告,當初被告第一次是跟張光鎊一起來的,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去接張光鎊和被告,我帶他們去國聯五路的雅築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張光鎊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第一次向張光鎊購買的毒品也是從被告那邊拿出來的,我還有朋友也有去跟被告購買,我朋友叫劉春明,後來被告離開花蓮而再次返回時,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後來我又在朋友家碰到被告,之後我就跟被告講好由我向被告購買他身上的東西(指毒品),再由我轉售出去,所以被告身上的東西處理完畢後他就回中壢,過一段時間被告再下來,我們之間就是這樣的模式,我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不愉快之事,我與被告間除了毒品交易的事會接觸外,平常並沒有聯絡,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交情,純粹就是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關係而已,除了海洛因我還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是沒有免費提供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我向被告買過很多次海洛因,次數沒辦法記得,因為被告從外地過來,當時是我先向被告購買,然後我再轉售他人;如附表C編號1至3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拿東西,我本來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但到他那邊時他說安非他命沒有了,所以我就跟他拿海洛因,我記得該次交易地點在國聯五路火速網咖樓下,被告當時在樓上打網咖,我在樓上跟被告講好後,被告叫他朋友騎我的機車回他們住的地方拿,本來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安非他命,但我到了以後被告就跟我說硬的已經沒有了,所以我就拿半錢軟的也就是海洛因1萬元,之後被告的朋友有拿海洛因給我並將我的機車鑰匙還我,然後我就離開了,而1萬元我是交給被告,去幫被告拿毒品的人是跟被告一起從桃園來的朋友,我沒和他聊過天,不清楚他的名字,我確定該次拿到的東西是海洛因,應該是被告從中壢帶下來的,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的,也不知被告是用多少錢向別人拿的,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大老遠跑來花蓮賣毒品,至於如附表C編號1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中我所說的「 小劉 要去找你」之「小劉」是指劉春明,當時因劉春明也有在跟被告買東西,我碰到劉春明有跟他說我要去找被告,劉春明說他也要去找被告拿東西,所以在通話中將我與劉春明聊天的內容轉述給被告聽,而被告於如附表C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中問我「他是要找男人還是女人」,我則回答「找男人」此等語句之意,是被告問我劉春明要拿一級毒品還是二級毒品,因為劉春明好像有跟我說他手上沒有二級毒品了,所以我回答被告說劉春明要找的是男人也就是安非他命,劉春明當日並無與我一同至火速網咖找被告,劉春明當日有無過去或過去找被告的時間為何,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記得為何當日在與被告通話時沒有一併向被告表示我也要購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我只記得我有轉述我與劉春明聊天的內容給被告聽,當日到網咖後,我有跟被告購買,被告才出來接我,而我於如附表C編號3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所說「我在長頸鹿後面」,我所指的長頸鹿是在火速網咖斜對面,依該次通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確有與我在火速網咖見面,而我在距此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已相隔約
1年以上之時接受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半錢即價值
1萬元之海洛因此情,應係因我習慣性比較會記得事情,也就是曾經經歷過的事情大概都會記得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184號卷二第4至6頁、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2、依證人汪鵾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半錢海洛因,以及該次其至上址網咖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之際,其原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表示安非他命不足,因此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經被告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借用機車前往拿取海洛因而後再行返回上址網咖,而由其收受被告友人所交付之海洛因暨該次購毒價金係其於網咖內先行交與被告此等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對象及價金與毒品交付過程等諸多細節,前後證述無一不合;且證人汪鵾秋於本院審理中,甚就其係經由張光鎊之介紹進而認識被告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嗣後因而有與被告協議由其向被告購得毒品後,其再自行轉售他人,以及其除毒品交易外,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情此等有關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以及其等間之往來目的、內容為何等情,均予詳述,則證人汪鵾秋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坦承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與證人汪鵾秋碰面,且依其等間所為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可明確認定證人汪鵾秋當日確有就欲與被告碰面而為約定進而確認被告所在聯絡之情,再者,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及觀諸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查無證人汪鵾秋與被告間於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汪鵾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金向被告購得半錢海洛因並當場付款且經被告指示不明友人交貨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汪鵾秋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係其本於親自見聞所為而實屬為真,亦無疑義。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並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汪鵾秋,其斯時僅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汪鵾秋施用云云,純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汪鵾秋當日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中,雖有向被告提及「小劉」即劉春明欲前往找被告,且劉春明欲向被告拿取代稱「男人」之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汪鵾秋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澄清此部分通話內容係其因知悉劉春明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而順便將此情轉知被告,且設若當日到場向被告購買交易毒品之人為劉春明而證人汪鵾秋無意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汪鵾秋於轉知被告有關劉春明欲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後,證人汪鵾秋理應無再與被告互為如附表C編號2、
3所示彼此約定確認碰面地點之通話內容之必要,劉春明之後是否及如何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自已與證人汪鵾秋無關,而無須證人汪鵾秋再行到場確認之必要,而證人汪鵾秋當日既確與被告相約進而確有到場見面,復衡諸證人汪鵾秋上開有關其與被告間除毒品交易外,別無其他往來之證述,本院足認證人汪鵾秋如前所述有關將劉春明欲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轉知被告之通話內容,僅係證人汪鵾秋在與被告聯繫自身毒品交易事宜期間所順帶一提,證人汪鵾秋當日與被告間確有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洵無疑義。
3、末以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上開海洛因並自證人汪鵾秋收受1萬元購毒價金之情,自係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是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證人汪鵾秋,並當場收得價金1萬元等情,堪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附表A編號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劉春明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A編號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汪鵾秋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A編號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部分,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部分,固有委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為其前往拿取海洛因,以便其交付販賣與證人汪鵾秋,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相當依憑可認被告與該名不明成年男子間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與該名不明成年男子間自不論予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交易價格雖達1萬元,然其所得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除自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外,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外,有關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犯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二第15頁),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買受人聯繫而為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3所示通話內容而屬供被告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碎塊狀粉末物7包經鑑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3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05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87公克)等情既已如上所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各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6支、葡萄糖3包及夾鏈袋65個,各均係預備供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際添加葡萄糖稀釋復並將海洛因置於夾鏈袋內加水再以針筒抽取以為注射施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該已使用過之針筒既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該等未使用之針筒26支、葡萄糖3包及夾鏈袋65個,亦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既均與被告上揭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義國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3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春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海洛因交易事宜,被告嗣於同日凌晨
4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民宿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海洛因與劉春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三、查證人劉春明前於偵訊中固證稱:其於100年10月30日4時17分許有在花蓮市○○○街○○號被告所住之民宿內向被告購買價值2萬元重約1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3243號卷第19頁),惟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詞否認其於當日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春明之舉,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春明之前揭偵訊證述,即逕認被告當日確有販賣如公訴意旨所述價、量之海洛因與證人劉春明。另依被告與證人劉春明間當日所為如附表B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雖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劉春明表示欲先出給某物給證人劉春明,然被告姜義國於同日亦即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春明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被告與證人劉春明所為如附表B各編號所示通話內容中並無跡證可認被告當日所欲與出與證人劉春明之物達2種不同種類之物而可涵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2種毒品此情,暨證人劉春明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而未能當庭就其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當日海洛因交易之內容、過程等節詳予說明,以加強其前揭偵訊證述之可信性等情形下,本院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春明之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海洛因與證人劉春明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該二種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各於如附表D編號一至五所列時、地,販賣如該等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如該等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就劉春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汪鵾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如上開丙、壹、部分所示(亦即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義國涉犯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春明、 張益智 及汪鵾秋之證述、證人劉春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度)偵字第5041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1份、勘驗筆錄1份、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益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被告與證人張益智之通聯篩選1份、被告與證人張益智之基地台位置分析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門號0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春明,其已不復記憶,且其並無拿海洛因給劉春明,亦無賺劉春明的錢,其於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時、地,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益智,另其於如附表D編號五所示時、地,根本未與汪鵾秋碰面,自無販賣毒品與汪鵾秋之情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姜義國所涉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一)查證人劉春明前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記得於如附表D編號一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得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安非他命,另我於如附表D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向被告購得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花警35692號卷第16頁);其嗣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於如附表D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各有向被告購得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價格及種類之毒品等語(見偵字3243號卷第19至20頁)。然針對證人劉春明之前揭證述,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劉春明曾於花蓮市○○○路○○號前之全家超商向其購買重約2公克價值6千元之安非他命,但其記不起正確時間且其所記得之該次交易劉春明僅交付2千元,餘款均予賒欠,另我記得劉春明於如附表D編號二所示時、地係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但我根本沒有賺他的錢等語(見花警35692號卷第6頁);其嗣於偵訊中供稱:其確曾拿價值6千元之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春明,但詳細時間、地點已無印象,其並無於如附表D編號二所示時、地以
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劉春明,其並無拿過海洛因與劉春明等語(見偵字11025號卷第116至117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於其偵訊所述內容一致之抗辯;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僅坦認其曾交付價值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春明,惟實際之時、地已不復記憶,復並一致否認其於如附表D編號二所示時、地,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春明之舉,而為與證人劉春明前揭證述內容迥異之供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春明前揭與被告供述內容相違之偵查中證述,即率認證人劉春明之前揭證述,俱屬可信真實。
(二)再者,稽諸卷內所附證人劉春明於100年10至11月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至1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警35692號卷第20至23頁),並無被告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春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甚或通訊監察內容;則本件於偵查機關對證人劉春明所持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既無被告與證人劉春明各於100年1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彼此互為通聯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內容,以佐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且證人劉春明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亦無藉由使證人劉春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之方式,以強化其偵查證述之可信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春明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不利被告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該等證述均屬真實。
(三)是以檢察官所舉證人劉春明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未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補強之情,以擔保證人劉春明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春明上揭毫無佐證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證人劉春明上開有關被告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就被告姜義國所涉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部分:
(一)查證人張益智前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號碼,我於101年5月17日1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是要找姜義國買毒品,通常我是買1克約3,000元至3,
500元,當天我有拿到毒品,錢好像是先欠但我後來有給他,我們約在大有路附近的寶山街金沙酒店,因為姜義國住那附近,我找姜義國都是拿安非他命,另我在101年5月14日10時許和姜義國聯絡拿毒品,最後在當日19時許是在中壢市○○路路邊碰面,有一通8秒是他到達約定地點後打給我確認我在哪,我每次都是和姜義國拿1至2公克安非他命,價格是每克3,000到3,500元等語(見偵字11
025號卷第81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好像沒有跟姜義國拿過毒品,應該是沒有跟他拿過,所有的毒品種類都沒有拿過,我沒有跟姜義國買過毒品,我於101年10月份曾就本案至桃園地檢署出庭,當天開庭檢察官問我認不認識姜義國,並直接跟我說姜義國已經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那時心想既然檢察官都講說姜義國承認了,所以我在偵訊中才會回答說有,我是有打電話給姜義國,那時我好像打電話問姜義國他那邊有無毒品,姜義國說他那邊沒有毒品,然後他好像介紹一位朋友給我認識,我就自己去找他,姜義國介紹的朋友是一位年約4、50歲叫「兄仔」(台語)之人,我後來有去跟「兄仔」拿毒品,姜義國沒有一起去,101年5月17日1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是我要問姜義國看他那邊有無毒品,但他那邊沒有,又因為檢察官已經講說姜義國有承認賣毒品給我,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這樣說,當天我確實有去大有路附近的寶山街金沙酒店找姜義國拿毒品,但他那邊沒有,所以我去找姜義國所介紹的那個朋友拿,而有拿到毒品,至於我在偵訊中所為有關5月14日10時許有跟姜義國聯絡,同日19時許跟姜義國在中壢市○○路碰面之陳述是事實,但我當時回答最後我記不清楚有無拿到毒品,因為我記得姜義國都是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這一次跟那一次的好像不是同一人就對了,這次也是姜義國介紹另外一人給我去拿的,我於101年5月14日19時許及同年月17日1時許這2次都有以3千元的價格買到重約1至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2次都不是跟姜義國買到的,我於偵查中是因為聽到檢察官講說姜義國都已經承認了,所以我就想本來是姜義國介紹別人賣毒品,因我不知道他介紹的人是誰,所以我就講成是姜義國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一第67頁至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104頁)。依證人張益智之前揭證述,其前於偵訊中固就被告與其於如附表
D編號三、四所示時間,經其等以如附表D編號三、四販賣方式欄所示方式進行聯繫後,被告確各有於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販賣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張益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翻異其偵訊證述而改稱其於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均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向被告所介紹之人購得毒品,而均未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張益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前於偵訊中之所以會證稱於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等內容,係因檢察官於訊問時有向其表示被告業已承認,其因而認被告自己既已承認販賣毒品,其即隨之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益智於101年10月3日接受偵訊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於該次偵查庭中亦確有向證人張益智表示本件證據明確,且他(指被告)也坦承供述了,故請證人張益智老實說此等與證人張益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偵訊中有聽聞檢察官表示被告已經承認之情,核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一第96頁、第100頁反面);則證人張益智既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其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從而改稱其於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時、地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所介紹之人購得,而非自被告購得,且其前於偵訊中係因受檢察官告知被告已經承認,其因而誤會被告已坦承販毒行為,從而依其自身所誤認之被告承認內容而為該等不利被告證述,則證人張益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偵訊證述與事實有違係因何故之證述,亦實具相當依憑而難逕指為虛。而證人張益智針對被告究否有各於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各販賣如該等編號附表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述,既有如前所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迥異之情,則證人張益智前於偵訊中所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自非無疑,而難逕信為真。
(二)又檢察官固提出張益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14日、16至17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欲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102
5號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以及其於101年5月14日、16至17日確有以前揭門號而與證人張益智所持前揭門號為如前揭通聯記錄所示之通聯。然依該通聯記錄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所持前揭門號與證人張益智所持前揭門號各於101年5月14日、16至17日間確有多次通話聯繫,甚至彼此所在位置距離甚為接近而有同處一地之可能;然針對被告與證人張益智間於101年5月14日、16至17日其等間之通話內容各係為何、被告是否回應及如何回應、其等間究竟有無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達成合意暨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張益智所證述介紹他人以供證人張益智前往購買毒品,諸此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節,均無從逕以證人張益智前開實具瑕疵之前後內容迥異不一證述抑或前揭通聯記錄即得獲有釐清,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張益智上揭具重大瑕疵且乏佐證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證人張益智於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D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就被告姜義國所涉如附表D編號五所示部分:
(一)查證人汪鵾秋前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0年11月9日以其所持如附表C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斯時所持如附表C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而為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其即至花蓮市○○○路○○號之天龍遊藝場以
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見花警8032號卷證人汪鵾秋之調查筆錄第4至5頁);其嗣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用的門號,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之意,係我之前已與被告約定要拿海洛因,該通電話是我問他好了沒,所以我和被告約在花蓮市○○○路上的天龍遊藝場見面並拿半錢海洛因,該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向被告買,我確定此次有向被告拿1萬元的半錢海洛因,因為我每次都是和被告拿半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8717號卷第54至5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附表C編號4之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話,該通所聯絡之事,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當時被告在花蓮市○○○路的天龍遊藝場打電動,我就過去找他要跟他拿半錢1萬元的海洛因,但被告當時表示身上沒帶東西,之後再跟我聯絡,所以後來被告打這通電話給我,我就又回天龍遊藝場,被告再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我則交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184號卷卷二第
5頁反面至第6頁)。依證人汪鵾秋之前揭證述,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就其於如附表D編號五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以1萬元購得半錢海洛因此情,前後證述一致;惟證人汪鵾秋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被告於天龍遊藝場遭警查獲到案之隔天,被告該次交保出來後亦即他在天龍遊藝場被查獲後的隔天我還有跟他見過一次面,之後他就回中壢了,被告被查獲後我就沒有再跟他拿了,我之所以確定被告在交保後之隔天就回中壢,是因為被告交保回來那天我們還有碰一次面,之後我們就再也沒有見過面了,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並不是為了買毒品,只是單純關心,被告後來就坐火車回中壢了,我確實有在天龍遊藝場向被告買過半錢海洛因,但時間是否為100年11月9日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18
4號卷卷二第7至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則證人汪鵾秋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於被告在天龍遊藝場遭警查獲之隔天有再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之後即未曾再與被告見面,且其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並無毒品交易之情,又被告於100年11月5日21時許,確於上址之天龍遊藝場內遭警臨檢進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復而查悉其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於100年11月6日經警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而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即於同日飭回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花警28915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下稱偵字5041號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卷確認無誤,則被告於100年11月5日晚間確有遭警查獲逮捕,且其於翌日即100年11月6日即經飭回而人身自由未受強制處分拘束各節,均堪認定,且依此亦足佐證人汪鵾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於100年11月5日遭警查獲而後交保後之隔日有再與被告見面之情,非純屬子虛,而具一定之可信性。而證人汪鵾秋既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5日遭警逮捕而後獲釋後之隔天(即100年11月6日至7日期間)有再見被告最後一次,且該次見面未涉毒品交易,又其不確定其與被告曾於天龍遊藝場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是否為100年11月9日,則證人汪鵾秋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所為有關被告於如附表D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即已有疑。
(二)再者,被告與證人汪鵾秋間固於100年11月9日有為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然觀諸該次通話,被告僅有向證人汪鵾秋告知「那OK了」,而證人汪鵾秋於聞後亦僅有向被告表示「OK了,好好。」,則其等該次既僅有為如此簡短且語意究指為何均屬不明之通話,本院實難僅憑該次內容不明極為簡短之通話,即逕認被告與證人汪鵾秋於為該通通話之際,雙方確就毒品之種類、價量甚或交易地點此等攸關其等毒品交易重要細節各情,確已有所洽商合意,自亦不足採為證人汪鵾秋上開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證述真實性之佐證,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D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劉春明、張益智及汪鵾秋上開有關被告涉嫌於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既均存有如上所認之瑕疵及未具可信性之情,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各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一│劉春明於100年10月30日2時0分34秒許,│姜義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姜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姜義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事宜,嗣姜義國即於同日4時17分許在花蓮│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縣花蓮市○○○街○○號之民宿內,以9千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春明並當││││場交貨,復並先收受劉春明所交付5千元之││││購毒價金,餘款則先允賒欠。││├───┼───────────────────┼─────────────────┤│二│汪鵾秋於100年10月19日19時27分5秒許│姜義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致電姜義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以與姜義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因事宜,嗣姜義國即於同日19時57分19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與汪鵾秋所持前揭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號通聯後不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額。│││上之「火速網咖」,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與汪鵾秋,並於收取汪鵾秋所││││交付之1萬元價金後,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向汪鵾秋借用機車││││以外出取貨後,再由該名友人返回前址網││││咖將海洛因交付與汪鵾秋。││├───┼───────────────────┼─────────────────┤│三│姜義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姜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年5│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毛重合計參玖│││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柒點零伍│││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公克)及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包裝袋柒只均沒入銷燬之,扣案已供注│││球內復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壹支、預備供注射│││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針筒貳拾陸支、葡││││萄糖參包及夾鏈袋陸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柒公克)及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入銷燬之。│└───┴───────────────────┴─────────────────┘附表B:姜義國與劉春明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劉春明)│├─┬───────┬────────────────────┤│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0年10月3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2時00分34秒│││││姜義國:喂。││││劉春明:這支會嗎?││││姜義國:這支不會。││││劉春明:這支不會喔,我要去哪裡載你?││││姜義國:我現在在車站附近。││││劉春明:然後過去載你嗎?││││姜義國:我還跟他們在一起。││││劉春明:那大概多久?││││姜義國:多久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在處理這個││││。││││劉春明:我要帶你去我朋友那裡。││││姜義國:我是說你自己有急,我就先給你出,││││其他我們在那個。││││劉春明:我也要啊,我那朋友跟你介紹。││││姜義國: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自己有急(原譯││││文誤載為及)我先跟你出。││││劉春明:那等你好打給我。││││姜義國:好。│├─┼───────┼────────────────────┤│2│100年10月3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3時52分14秒│││││劉春明:嘿。││││姜義國:你在哪?││││劉春明:我在我弟這裡。││││姜義國:你要過來嗎?││││劉春明:你在哪裡?││││姜義國:就是上那間民宿。││││劉春明:喔,到那邊打給你。││││姜義國:你一個人來,不要帶一堆人。││││劉春明:我知道。│├─┼───────┼────────────────────┤│3│100年10月3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4時17分30秒│││││姜義國:喂。││││劉春明:在樓下。││││姜義國:等下我先把這個弄好。│└─┴───────┴────────────────────┘附表C:姜義國與汪鵾秋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汪鵾秋)│├─┬───────┬────────────────────┤│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0年10月1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27分05秒│││││姜義國:喂。││││汪鵾秋:喂,義國, 秋哥 ,你在那邊。││││姜義國:我在你第一次帶我來睡覺的對面。││││汪鵾秋:對面喔。││││姜義國:我在打電動。││││汪鵾秋:好、好,我知道,那個小劉要去找你││││啦。││││姜義國:他沒有打來。││││汪鵾秋:他現在要去找你啊。││││姜義國:好來再說。│├─┼───────┼────────────────────┤│2│100年10月1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36分11秒│││││姜義國:喂。││││汪鵾秋:你是說我第一次帶你去玩的電動玩具││││場嗎?││││姜義國:你是秋兄喔。││││汪鵾秋:對、對。││││姜義國:他是要找男人還是女人。(意旨毒品││││)││││汪鵾秋:找男人。││││姜義國:喔喔,你帶我去睡覺的地方。││││汪鵾秋:喔,你在哪裡?││││姜義國:好,我現在過去。│├─┼───────┼────────────────────┤│3│100年10月1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57分19秒│││││汪鵾秋:喂。││││姜義國:秋兄你在哪裡?││││汪鵾秋:我在長頸鹿後面旁邊。││││姜義國:你過來這裡。││││汪鵾秋:哪裡?││││姜義國:我剛跟你講這裡。││││汪鵾秋:好、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汪鵾秋)│├─┬───────┬────────────────────┤│4│100年11月09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時57分52秒│││││汪鵾秋:喂。││││姜義國:秋兄喔。││││汪鵾秋:嘿。││││姜義國:那OK了。││││汪鵾秋:OK了,好好。│└─┴───────┴────────────────────┘附表D: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販賣方式(新臺幣)│├─┼──────┼───────────┼───┼─────────────┤│一│100年11月3│花蓮縣花蓮市○○○路59│劉春明│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公│││日19時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二│100年11月5│花蓮縣花蓮市○○路581│劉春明│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錢│││日18時至19時│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前││之海洛因予劉春明。│││ 許間 ││││├─┼──────┼───────────┼───┼─────────────┤│三│101年5月14│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張益智│姜義國於101年5月14日19時│││日19時36分許│附近││36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97016││││││4975號行動電話與張益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姜││││││義國嗣即於左列時、地,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智。│││││││├─┼──────┼───────────┼───┼─────────────┤│四│101年5月17│桃園縣桃園市○○街298│張益智│姜義國於101年5月16日23時│││日1時53分許│號之金沙酒店附近││22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97016││││││4975號行動電話與張益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姜││││││義國嗣即於左列時、地,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智。│├─┼──────┼───────────┼───┼─────────────┤│五│100年11月9│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汪鵾秋│姜義國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日1時20分許│天龍遊藝場││38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姜義國嗣即││││││於左列時、地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予汪鵾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