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鄉○○村○○路115之1號,有
戶籍謄本一件可証,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增訂明文。
則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為法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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