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執行期滿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3月22日7、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富可汗汽車旅館809室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809室查察,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4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投檢 蘭智 104毒偵260字第84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本件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後之104年5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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