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於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柒日上午拾壹時貳拾分本案審理期日及至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之前均無法到場之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理由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行審理程序,並囑託被告王瑞莉居所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即駐邁阿密辦事處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9日收受,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雖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然該書狀僅記載「目前小孩還小,加上身體不適,不適合出遠門,坐飛機,請把出庭日延到104年6月」等詞,並未陳明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本案審理期日及至104年6月之前均無法到場之具體理由,亦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被告確有上開無法到場之情事存在,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具體理由,並檢送相關事證。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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