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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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6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7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供查對,可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理由三應為無理由,故此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應為聲請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與本件非勞動案件之性質迥異,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497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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