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2月25日14時41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劉聰敏男4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63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道下道路旁飲用高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追撞 陳彥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聰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聰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彥維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