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吟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師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師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投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警方供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吟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他字第141號卷第72頁),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5號、第707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5號、第7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於103年3月21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投案,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3月19日晚上某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與祖父、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生活所需費用均靠祖父及朋友接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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