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添龍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添龍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4,48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雜工,每月所得平均
約為22,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8歲及16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
2×2=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確實。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有支出其父母及成年之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產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該成年之子,聲請人復未提出在學證明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83,87
5元,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